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156号
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N7H18B,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华昌路82号C-4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744289441R,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岭北镇云台山。
法定代表人:刘坤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货款909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64.1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赣南茶叶物联网服务等,合同总价为90912元。并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安排产品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应配套系统服务授权。现原告已于2020年9月3日及12月11日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已经支付了费用22571元。2、原告违约在先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被告并没有违约,真正的违约方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为原告基本的服务都没有完成,即使完成的部分也不符合要求,故合同约定的增值服务费327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还需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9091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4、安装验收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后提交):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6、手机APP:拟证明原告除了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后台服务也一直在履行。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天气预报截图、设备数据截图:上述三张照片均为2022年1月17日照片及截图,照片及天气预报截图显示是雨天,而设备数据显示的降雨量为0,拟证明事实监控设备未能实时传输数据。2、图片三张:拟证明360视频监控未能正常传输实时图像。3、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我方已经付了部分服务费。4、证人证言:拟证明我方通支付货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另外增值服务费32700元不应当支付,原告方没有履行该项服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物联网采集硬件,实时采集环境数据。合同对各项服务单价、数量、服务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91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后,安排产品服务的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应配套系统服务授权。在乙方确认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完成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为被告安装“蜂语者-环境数据传感器”;于2020年12月12日为被告安装“丰观720-全景”,并向被告提供智慧果园APP(内含农户云大数据服务、溯源小程序)。原告提供上述服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6000元,合计支付25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仍余22571元未退还,用于抵扣案涉服务费用;原告认为仅余19000元未退还,并在庭审中同意将此款抵扣案涉服务费用。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起,对被告所有的数据信息不再更新,停用物联网卡,停止了对被告的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22571元服务费,且原告先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违约在,被告并未违约;因原告基本的服务没有完成,已完成部分也不符合要求,应当扣减服务费用32700元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256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该款双方均已认可原告已经退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尚有22571元未退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自认其仍有19000元未退还,同意抵扣本案被告应付的服务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仍有71912元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后,安排产品服务的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应配套系统服务授权”。由此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先行支付全部的服务费用后,原告再进行设备安装,现原告未收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先行为被告安装设备,且被告提供用于证实原告设备存在问题的证据系2021年10月份原告停止服务后的设备数据截图,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告公司离职销售人员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在支付完服务费后,原告应对物联网卡恢复使用及数据更新,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19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江西云台山有机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