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1093号
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N7H18B,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华昌路82号C-4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律师费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被告履行职务时将会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原被告签订了商业保密协议以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密责任。2021年12月7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私自出资成立江西毫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完全复制原告公司的平台和模式,且正与安远县果业发展服务中心申报合作事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裕丰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裕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之所以离开裕丰公司系裕丰公司拖欠被告7个月的工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裕丰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该违约金设定的不合理。4、劳动合同规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应当支付竞业补偿金,如公司未支付竞业补偿金,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中裕丰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未给裕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得从事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竞争的业务,被告违反了该约定。3、商业保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反该保密协议的约定,从事与原告经营相同的业务,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4、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已经注册成立江西毫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重合。5、律师费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毫厘公司注销证明、企业登记网络服务平台表:拟证明被告成立的江西毫厘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已经公示注销,2022年3月7日正式注销。2、工资欠薪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裕丰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5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3、自营、从事经营或者投资与甲方竞争企业、竞争性业务或者与甲方相关业务的”。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者期满后,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乙方仍有约束力,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业保密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不论任何原因结束相关业务合约,乙方自合约结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甲方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保密义务时,乙方要赔偿由于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甲方维护合法权益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销售副总期间,与案外人杨小丹、陈礼勇合伙投资设立了江西毫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与原告业务重合的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江西毫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成立,于2022年3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杨小丹:持股50%;***:持股30%;陈礼勇:持股20%。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智能农业管理、大数据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销售、软件开发、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卫星遥感应用系统集成、互联网数据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制造、互联网销售、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制造、地理遥感信息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于2022年3月7日注销了江西毫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行为,***在入职原告公司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均约定了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其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按照协议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普通员工也应当承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根据约定***在合同期内外不得自营或者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同或类似有竞争冲突的业务。根据查明事实,***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的“江西毫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并且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其系因想合作安远县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项目遂成立的该公司,被告辩称该公司已注销,且该公司的成立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注销及成立行为有无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并不影响***违反竞业限制的认定,只要被告成立的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000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公平原则、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性质和程度、违约行为存续期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调整违约金为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放,***系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原告公司无须再支付其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支付了,也有权要求***予以返回。是否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和违约金的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协议书》中均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江西裕丰智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400元,由被告***承担2400元,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朱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修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