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杭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新杭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370号

原告:安徽新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4栋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KQ9L0X(1-1)。

法定代表人:唐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肥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10642685(1-1)。

法定代表人;朱家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杭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新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89496元,并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舒城文一锦门桃溪里1#-15#工程所需零星和水电材料,由原告长期供货,双方签订零星采购和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委托代表人为韦礼法,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卞凤孝。2020年4月7日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18日,已供货总额为803496元,已付金额354000元,未付金额为449496元。后再付60000元,下欠3894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每月支付已供货量价款的70%,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至供货总价100%。原告供货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按照合同规定2020年6月18日前被告应支付完货款,然时至今日被告已逾期近四个多月,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甚至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之前,有预谋要求原告在其出具函告上签字盖章来逃避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贵院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杭公司与被告文一公司虽曾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零星采购合同》,约定新杭公司为舒城县“文一˙锦门桃溪里”小区1#-15#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所需水电材料和零星的供货商,但根据文一公司另向本院提交的由新杭公司出具的《函告》可知新杭公司已知晓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崔胜以文一公司名义承包,且曾表示其受崔胜委托,要求文一公司将其为案涉工程供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崔胜的工程进度款中的代扣代付,可视为新杭公司实际认定的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崔胜,而非文一公司,本案其以文一公司为被告主张货款支付权利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新杭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