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3859号
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环球金融中心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693027160。
法定代表人:胡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街道双庙居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9291170L。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696号3幢5层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3015652A。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7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21215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
上述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告***、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造者电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以上共计50479.41元;二、判令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9024.68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天猫商城旗舰店(旺旺名: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品牌下汽车太阳膜商标的产品经营权与使用权人。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又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了《亚太威龙合作附加变更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天猫商铺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品牌下汽车太阳膜产品销售权、定价权等全权出租给被告一,用于此店铺的经营和线下的范围经营。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因租赁淘宝店所产生的维护费用、空间费用、商品交易税收等由乙方(即被告一)自行承担;产品、人员、物流等相关均由乙方负责”;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此店铺如因违规被处罚、封店、屏蔽等,以及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赔偿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后因被告未在2018年12月26日18:00之前缴纳商家的服务年费,导致亚太威龙旗舰店被运营商关闭并导致直接退店。2020年6月3日,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送了要求支付平台相关收费科目下佣金,共计为50479.41元;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一、被告二在经营“亚太威龙旗舰店”期间,自2018年1月-2018年12月有大量订单并未向第三人来支付对应佣金。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在经营“亚太威龙旗舰店”期间,所销售的订单因面临质量问题、被退货等原因应当向客户退款而未退,导致该店铺被闭店后,原告向“天猫”平台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中有19024.68元(截止到2020年6月14日)被“天猫”平台拟扣划。因此,上述新发生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应当依据合同之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其应对被告一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因协调未果,原告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第一段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没有意见,2018年12月26日旗舰店被关闭,导致关闭的责任生效判决书认定是双方的责任。要求原告提供对账单,产生5万余元的佣金营业额应该是160万元,产生佣金的到账时间是什么时间,对产生佣金的对账单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佣金,需要看对账单。因2018年12月26日店铺已经关闭,其无权限看收款金额是否正确,故需要核对。
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要求与原告对账。
第三人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辩称:一、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亚太威龙旗舰店及商标租赁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内容均不知情,第三人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天猫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只是与作为经营者的原告之间有天猫商户服务协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从严格意义上系与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应当列为第三人。天猫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仅就原、被告店铺产生的收费项目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天猫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天猫店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汇总,但原告并未向天猫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实际缴纳50479.41元;二、原告陈述与被告经营期间签订的订单因面临质量问题被退回等原因向客户退款未退,导致保证金中有19024.68元被第三人扣划的情况,因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店铺租赁情况不知情,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及具体数额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天猫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2、亚太威龙商标注册证;3、《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亚太威龙合作附加变更协议》;4、(2019)鲁04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5、情况说明、订单明细、天猫后台截图;6、天猫后台截图;7、2020年7月8日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二)、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员工与支付宝客服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1日,原告***泽公司与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签订了《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天猫商铺旗舰店(旺旺名:亚太威龙旗舰店,店铺域名:yataiweilong.tmall.com)、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163.com及亚太威龙品牌下汽车太阳膜产品销售权、定价权等全权出租给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用于此店铺的经营和线下的范围经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原告应在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之日将上述账户、密码交付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不能用此店进行抵押、贷款活动”;“租赁期间,此店如因违规被处罚、封店、屏蔽等”由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合同内容。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签订了《亚太威龙合作附加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交付原告的费用(包括店铺租金与提成)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店铺营业的0.66%作为总费用交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不再交付租金及0.66%以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保证每年总费用不低于7万元;合同期限自签订日起10年,2018年4月25日-2028年4月23日,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出提前结束合同,提出提前结束合同则视为违约;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订单所产生售后问题由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负责处理;违约条款为双方其中一方合同期内提出提前结束合同,则需向另一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
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经营案涉天猫店铺期间“亚太威龙旗舰店”期间共计产生1682585.87元交易,因欠付平台佣金50479.41元(其中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联名向店铺所有人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要求原告将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和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支付至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账户中,将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支付至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中。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尚未向上述两公司支付对应佣金。
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案涉天猫店铺期间因未妥善处理店铺销售商品所带来的售后问题,致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被扣除19024.68元。
被告***对其财产独立于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店铺租赁期间因租金交纳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泽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048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令解除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亚太威龙合作附加变更协议》;二、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93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928元,由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892元。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04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泽公司与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签订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本院作出的(2019)鲁048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支付其租赁经营期间欠付第三人的佣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佣金,系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在经营案涉天猫店铺“亚太威龙旗舰店”期间,第三人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在平台经营店铺收取的使用和管理费用,该费用系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在租赁原告店铺期间产生,故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对于权利人,原告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公司联名向其发出情况说明,要求其支付案涉佣金,其已向第三人支付案涉佣金;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该佣金支付情况不予认可,案涉佣金权利人应为第三人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返还其公司被扣除的保证金19024.68元,该保证金系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在经营案涉天猫店铺期间,因未妥善处理店铺销售商品所带来的售后问题,致使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应负责处理因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售后问题,现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未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诉请承租人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创造者电子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创造者电子公司的财产情况下,应对被告创造者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9024.6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745元,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姚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