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59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蒋娜,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7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蒋娜,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644.9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31644.9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偿7565.78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8月的半年奖50000元(按上年度标准);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阿里集团RSU400股权的现金价值502356元(暂按176.09美元每股计算,汇率7.1321)。以上合计823211.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高级运营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江苏盐都,还约定了原告自离职之日起最长12个月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需就此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5月30日,被告授予原告阿里集团RSU400股权,原告完成授予的《授予通知书》即《授予协议》的在线签署及确认。2019年8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复报销的问题并通知原告去杭州就有关报销问题进行沟通。沟通之后,原告就有关自驾报销的里程数进行了修正,并于8月22日提交了邮件反馈,修正后的实际里程均超过原始数据,原告并不存在多报或重复报销的情况。2019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宣告了违规判定结果,认定原告违反了《员工纪律制度》,予以辞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为此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阿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纪律制度,被告是合法的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原告无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告未休年休假为1天,被告在2019年8月的工资中已经支付;4、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半年奖;5、对于原告主张的RSU400股权的现金价值502356元,员工期权属于商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入职阿里公司,并于当日与阿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附件,约定:***从事高级运营专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根据经营需要,阿里公司所隶属的阿某集团及阿里公司有权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通过在内部局域网公布,提供书面文件要求***签收,在会议或培训上宣布,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或张贴通知等方式向***告知或公示,***应自觉学习并严格遵守;如违反前述各项规章制度的,阿里公司有权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直至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附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载明“甲方有权在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时告知乙方,其在自离职之日起最长12个月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当再次期间继续遵守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授予阿里集团RSU400股权。

根据阿里公司的差旅费报销规则,阿里公司员工因公出行,可以选择自驾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若选择自驾,则是根据钉钉系统签到计算自驾里程数,结合每公里补贴金额,报销差旅费;若是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则是根据发票金额实报实销。2019年8月,阿里公司发现***存在2019年4月1日、4月4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7日、5月28日存在乘坐公共交通产生的费用与钉钉系统自驾里程数报销重复报销的问题。阿里公司认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遂就解除与***劳动合同一事致函阿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委员会同意阿里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26日,阿里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阿里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阿里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8月26日,离职后继续履行签署的有关协议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的约定。阿里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同年8月27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收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9月25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阿里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公布了该公司的员工纪律制度,第三章违规行为第一项一类违规行为3.1规定:虚假报销,例如报销未发生的费用或以虚假理由报销费用等。第四章违规行为相应处分1.1规定:一类违规行为:予以辞退处分,并可并处永不录用。***在员工声明上签名确认声明已经收到、仔细阅读、理解且接受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认真遵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阿里公司制定的员工纪律制度中明确虚假报销属于弄虚作假行为,是一类违规行为,而一类违规行为的处分是予以辞退处分,并可处永不录用。***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声明可以证实其知晓阿里公司的员工纪律制度,并同意以该制度约束自身行为,故员工纪律制度对***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成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阿里公司因公出行的报销规则无异议,作为阿里公司员工的***在因公出行时可以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实报实销,也可以选择自驾车按照钉钉系统签到计算里程数的方式进行报销,但该两种报销方式只能择其一,不能并选。通过阿里公司提交的***的报销清单、与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等可以看出***的确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形。对此,***辩称,因报销太多无法每条一一核实,其不存在主观恶意报销,且按照高德导航数据实际上也不存在多报销。但诚实信用原则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因阿里公司业务范围的性质,诚如***所述报销项目较多,在此情形下,阿里公司对员工的诚信则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基于此,阿里公司才将虚假报销行为列入一类违规行为。***作为公司员工对自身提交的报销费用负有核实义务,不应以复核、修正繁琐为由而拒绝履行其如实报销的义务。即使***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但对报销数额是否准确,是否会从中获利持有放任态度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作为员工在报销时理应尽到审慎、严谨的义务,任何放任行为都属于对自己对公司的不负责任。故阿里公司基于此要求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情形,亦履行了相应的解除程序,阿里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只有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该义务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阿里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要求***在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阿里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问题,因该争议并非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主张的半年奖5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员工期权问题,因其属于股票期权,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收益也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静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祝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姚琦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