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中欣汽配城**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693027160。
法定代表人:胡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街道双庙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9291170L。
法定代表人:耿常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常林,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3015652A。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代码91330100759521215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常林、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造者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8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改判创造者公司向***泽公司支付“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以上共计50479.41元;创造者公司支付***泽公司保证金19024.68元,并判令耿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创造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泽公司诉请创造者公司向其支付共计50479.41元佣金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第8页已写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对创造者公司在平台经营店铺收取的使用和管理费用,该费用系创造者公司在租赁原告店铺期间产生,故还款义务人应为创造者公司”,该事实认定清楚,依法确认创造者公司存在违约且负有依法还款的义务;但原审判决写明“***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泽公司诉请创造者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并不客观;因***泽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可证明截止一审庭审结束之时,仍有60975.32元被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予以扣留未返还***泽公司,且***泽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诺以该金额来偿还欠交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佣金50479.41元,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可直接予以扣划。因此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应当再要求***泽公司重复交纳该费用。因此***泽公司损失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其次,退一步讲,***泽公司可再行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缴纳该费用,但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将暂扣***泽公司的技术年费、保证金60975.32元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返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创造者公司、耿常林共同辩称,***泽公司称50479.41元佣金是我方经营期间产生的佣金,在2018年12月就被没收经营权,网店的所有密码账号都没有了。此后对于所有天猫产生的账单都是不知情的,没有见过佣金账单。产生的佣金是否在经营期间产生,需要***泽公司提供账单。在经营期间,店铺佣金是实时划扣的。
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述称,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只与***泽公司有过天猫商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系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不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造者公司支付***泽公司“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以上共计50479.41元;2.判令创造者公司支付***泽公司19024.68元;3.判令耿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创造者公司、耿常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创造者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常林,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1日,***泽公司与创造者公司签订《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泽公司将其拥有的天猫商铺旗舰店(旺旺名:亚太威龙旗舰店,店铺域名:yataiweilong.tmall.com)、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tjs×××@163.com及亚太威龙品牌下汽车太阳膜产品销售权、定价权等全权出租给创造者公司用于此店铺的经营和线下的范围经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泽公司应在创造者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之日将上述账户、密码交付创造者公司;创造者公司“不能用此店进行抵押、贷款活动”;“租赁期间,此店如因违规被处罚、封店、屏蔽等由创造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合同内容。2018年4月25日,***泽公司与创造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常林又签订了《亚太威龙合作附加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创造者公司交付***泽公司的费用(包括店铺租金与提成)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店铺营业的0.66%作为总费用交付***泽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创造者公司不再交付租金及0.66%以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保证每年总费用不低于7万元;合同期限自签订日起10年,2018年4月25日-2028年4月23日,期间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出提前结束合同,提出提前结束合同则视为违约;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订单所产生售后问题由创造者公司负责处理;违约条款为双方其中一方合同期内提出提前结束合同,则需向另一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创造者公司在2018年经营涉案天猫店铺期间“亚太威龙旗舰店”期间共计产生1682585.87元交易,因欠付平台佣金50479.41元(其中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联名向店铺所有人***泽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要求***泽公司将天猫普品村淘版对应佣金948.28元和天猫签约商品对应佣金3813.64元支付至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账户中,将天猫佣金(类目)对应佣金45717.49元支付至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中。***泽公司尚未向上述两公司支付对应佣金。创造者公司在经营涉案天猫店铺期间因未妥善处理店铺销售商品所带来的售后问题,致***泽公司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被扣除19024.68元。耿常林对其财产独立于创造者公司的财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履行期间,***泽公司、创造者公司在店铺租赁期间因租金交纳等问题产生纠纷,***泽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48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亚太威龙旗舰店及亚太威龙太阳膜商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亚太威龙合作附加变更协议》;二、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93000元;三、耿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泽公司负担5928元,由创造者公司负担8892元。创造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中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04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创造者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泽公司与创造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泽公司、创造者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泽公司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48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鉴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与***泽公司诉请创造者公司支付其租赁经营期间欠付的佣金,本案涉案佣金,系创造者公司在经营涉案天猫店铺“亚太威龙旗舰店”期间,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对创造者公司在平台经营店铺收取的使用和管理费用,该费用系创造者公司在租赁***泽公司店铺期间产生,故还款义务人应为创造者公司。***泽公司庭审中辩称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联名向其发出情况说明,要求其支付涉案佣金,其已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佣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佣金支付情况不予认可,涉案佣金权利人应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泽公司诉请创造者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泽公司诉请创造者公司返还其公司被扣除的保证金19024.68元,该保证金系创造者公司在经营涉案天猫店铺期间,因未妥善处理店铺销售商品所带来的售后问题,致使***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扣除。根据租赁合同内容可知,创造者公司应负责处理因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售后问题,现创造者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未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泽公司的损失,作为出租人的***泽公司诉请承租人创造者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泽公司诉请耿常林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耿常林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创造者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创造者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创造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泽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9024.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耿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720元,由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745元,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耿常林承担745元。
二审诉讼中,***泽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泽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佣金4761.92元,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证据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20年12月24日***泽公司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佣金45717.49元,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证据3.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泽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两份,证明已经收到涉案佣金款。***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涉案佣金,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创造者公司、耿常林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佣金是否是创造者公司经营期间产生,需要***泽公司提供账单。
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泽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已经收到***泽公司缴纳的款项,共计50479.41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泽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泽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4761.92元(交易流水号131110324-829),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717.49元(交易流水号170763771-824),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0479.41元。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认可收到50479.41元佣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泽公司主张创造者公司支付佣金50479.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确认为有效。后因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已向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通过本院生效的(2019)鲁04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泽公司诉请创造者公司支付其租赁经营期间欠付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佣金,一审时,***泽公司对其主张的佣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实际交纳。二审时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等新证据,再结合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泽公司已实际交纳佣金50479.41元,因该笔费用系创造者公司在租赁***泽公司店铺期间产生,故创造者公司应作为还款义务人。因耿常林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创造者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创造者公司的财产情况下,应对***泽公司主张的50479.4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泽公司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二审予以改判,但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泽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90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720元,由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745元,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耿常林承担745元;
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耿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滕州市创造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4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耿常林对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