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530号
原告: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网商路699号7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21215A
法定代表人:戴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大厦)1单元2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80980019。
法定代表人:伦念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蓉,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公司)与被告**、被告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里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611号裁决书,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被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姜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失业金保险损失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裁决违反失业保险等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青岛失业金申领政策,裁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青岛社保机构受理与发放失业保险金角度看,**不具备申领失业金条件,不享有失业金待遇。**于2016年2月23日填写的《解除中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系个人申请,故不享有失业保险待遇;2、**社保已依据三方约定,由中智公司代为缴纳,即由中智公司与**形成社保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向中智公司行使失业保险请求权利;3、**申请失业金损失仲裁请求应经行政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未穷尽行政救济程序不应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申领失业金属行政程序,唯在行政机关明确作出无法申领决定或者通知时,且**在行政程序中无程序或实体过错而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才能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但**无证据证明社保机构已明确告知无法领取失业金;4、**不确定存在失业保险损失,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6条及相关规定,**未在本次失业过程中领取对应月份失业金,可在下次失业时一并领取,其权益可累积到下次失业期间,不必然产生失业金损失。且**与中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未果,其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管辖、赔偿)不断向青岛市社保机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并进行虚假陈述,不应因其不诚信行为获利。**为争夺案件在本院管辖,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劳动关系自2006年2月10日转入中智公司,且中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中智公司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其后向青岛社保机构提交的《解除中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载明合同解除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无法领取失业金责任完全系不诚信所致;6、原裁决认定**仲裁未过仲裁时效错误。根据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63号裁决书、(2015)南民初字6029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书,**与阿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直诉讼至2019年2月15日,但**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仅主张2015年7月、8月的失业金损失,直至2019年4月**方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阿里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因阿里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导致**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在前案仲裁、一审、二审均主张失业损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可另案主张,**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未被支持部分的失业金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中智青岛辩称,中智公司仅作为阿里公司在青岛地区的人力资源服务供应商,受其委托为其在青岛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并不与阿里公司员工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不应向中智公司主张。另根据事实情况及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63号裁决、(2015)南民初字60294号裁决、(2018)鲁02民终3233号、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611号裁决中失业待遇陈述,**所谓失业金损失与中智公司无关,且已过4年,中智公司认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阿里之诉主体适用错误,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8月12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阿里巴巴软件公司、中智青岛公司: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支付赔偿金254394元;3、支付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14850.86元;4、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000元;5、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2015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6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阿里巴巴软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阿里巴巴软件公司支付**赔偿金254394元;3、阿里巴巴软件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394元;三、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阿里巴巴软件公司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无法及时办理失业,并领取失业金,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阿里巴巴软件公司应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故对其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因此**要求阿里巴巴软件公司、中智青岛公司支付其迟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的失业金损失1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驳回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阿里巴巴软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仲裁期间,**第六项请求为“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故一审法院在支持**该部分损失诉求的情况下,以**一审诉请超出仲裁申请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该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对其要求将该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阿里公司、中智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失业金32088元。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611号裁决书,裁决阿里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13500元。阿里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自2005年10月即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名称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起,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青岛办事处缴纳至2008年3月,自2008年4月起由中智公司缴纳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无缴费记录。
此外,2013年8月,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决定注销青岛办事处,其资产与债权债务转由中智公司承担,同年9月,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仲裁是否已超时效;2、原告应否支付失业金。
第一,**申请仲裁是否已超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前案看,**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含有失业金请求,该案诉讼直至2019年2月25日,而本案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同样含有失业金请求,该应为纠纷状态的延续,两被告关于仲裁已超时效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应否支付失业金。《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阿里公司解合后,未及时履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义务,**基于自身权益,采取仲裁方式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获支持,但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仍注明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辩称系受中智公司要求填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申领失业金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