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网商路。

法定代表人:戴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伦念红,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阿里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35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确认阿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未履行法定义务,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产生失业金损失,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阿里公司未及时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原因导致**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法院已确认该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其他月份失业金未支持的原因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致使**不符合享受失业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阿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6月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因阿里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阿里公司已支付**两个月失业金损失,因此还应支付**16个月失业金损失13500元。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阿里公司书面辩称,一、**未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完全在其个人,其故意拖延办理解合手续,且在自行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认定与案件真实事实存在冲突,阿里公司对该判决中失业金部分已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已受理并已进行再审审查程序。三、**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未果,亦无证据证明其失业金损失的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智公司未答辩。

阿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公司不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失业金保险损失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阿里公司、中智青岛公司: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支付赔偿金254394元;3、支付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14850.86元;4、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000元;5、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2015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6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阿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阿里公司支付**赔偿金254394元;3、阿里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阿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394元;三、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阿里公司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其无法及时办理失业,并领取失业金,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阿里公司应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故对其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因此**要求阿里公司、中智青岛公司支付其迟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的失业金损失1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二、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驳回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阿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仲裁期间,**第六项请求为“支付2015年7月、8月失业金损失1800元”,故一审法院在支持**该部分损失诉求的情况下,以**一审诉请超出仲裁申请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该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对其要求将该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阿里公司、中智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失业金32088元。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611号裁决书,裁决阿里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13500元。阿里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自2005年10月即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名称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起,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青岛办事处缴纳至2008年3月,自2008年4月起由中智公司缴纳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无缴费记录。

此外,2013年8月,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决定注销青岛办事处,其资产与债权债务转由中智公司承担,同年9月,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仲裁是否已超时效;2、阿里公司应否支付失业金。

第一,**申请仲裁是否已超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前案看,**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含有失业金请求,该案诉讼直至2019年2月25日,而本案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同样含有失业金请求,该应为纠纷状态的延续,两被告关于仲裁已超时效之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阿里公司应否支付失业金。《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阿里公司解合后,未及时履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义务,**基于自身权益,采取仲裁方式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获支持,但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仍注明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辩称系受中智公司要求填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申领失业金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不予向**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3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青岛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9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鲁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认定阿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并支持了**2015年7月、8月的失业金损失1800元。因**在一审中主张失业金损失17400元,其超出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判决未予处理。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因阿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安排中智公司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导致**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失业金,阿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失业金损失5493元(950元×5个月+950元÷21.75天×17天)。**主张失业金损失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

二、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5493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