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审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昌润路柳泉花园临街楼1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自己是以个人身份介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提供环评手续的服务合同,虽然是口头合同,但是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已经开展环评相关工作。至此,居间行为完成。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版的环评公示材料,原审被告也有开展相关工作的材料,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具有环评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审被告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环评资料,无论是否达到合格的环评手续,原审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查明没有作出环评手续的原因,直接判决上诉人还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起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订金70000元,因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环评手续退还了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主张剩余50000元支付给了原审被告,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及本案上诉人给付公司任何款项,原审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签订过服务合同。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起经营山东冠县冠宇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环评资质,被告**起专门介绍环评手续业务,与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业务合作伙伴。被告**起介绍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经营的公司作环评,被告**起收取原告订金70000元。后被告未能给原告作出环评手续。被告**起已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另外50000元订金,被告**起称已交付给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因返还订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起收取原告环评订金,应向原告方提供环评手续,被告**起未能向原告提供环评手续,收取的原告环评订金,应予以退还给原告。被告**起称涉案订金已支付给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起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起提交其与原审被告单位负责人刘吉政谈话录音二段、其与刘吉政和吕华的谈话录音三段,拟证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属合同主体,原审被告收到了***50000元环评费用,并表示已经就环评工作进行了部分工作。上诉人**起另提交上诉人**起与被上诉人***电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被告提供的电子版环评材料,上诉人已完成居间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的真实性应在庭审中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并且要明确时间地点,并结合录音书面整理稿,本案中上诉人不真实。而且上诉人的录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不合法。通过三段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可以印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着其他的类似的经济业务往来。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起主张其居间介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环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评服务合同,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将收到的被上诉人订金中的50000元支付了原审被告,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订金,上诉人可另行向原审被告主张。

综上,上诉人**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营营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