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10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叶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品6297件(具体明细详见本判决书所附明细),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货品损失18427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8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70元,由红豆公司负担6470元,由**负担2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红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豫A1××××的车辆登记信息,我院委托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存款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另外,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前往登封市纤丝鸟男装店执行,经调查核实,**按判决书应退还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品,该批货品**已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给雷利军,雷利军提供了转让协议和收据,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红豆公司。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915856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1559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红豆公司,红豆公司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情况,其不申请悬赏执行亦不申请悬赏执行保险,且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红豆公司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申请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吕全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