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武盛建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人

拟稿人

 

核稿人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241

原告:徐水文,曾用名徐水祥,男,1965912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印丰38号。

委托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仙珍,女,1977414出生汉族,住庐县分水镇太平村太平五组。

被告:桐庐武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东门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汪永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文为与被告俞仙珍、桐庐武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719日、8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文称:被告武盛公司承建的五云公寓施工负责人即被告俞仙珍丈夫何亿春,2008年至2009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货款79170元,除20088月付款10000元外,余款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何亿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1月,原告向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同意在春节前支付。之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砖款69170元。

原告徐水文举证如下:1、送货单131份及原告罗列的清单,以证明水泥砖计款77970元的事实。2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徐水文,曾用名徐水祥3、调解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1月向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处理何亿春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俞仙珍答辩称:其婚后在家带养孩子,不参与何亿春的经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武盛公司称:其公司承建了五云公寓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何亿春仅仅是工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原告填写的,送货单注明水泥砖不仅用于五云公寓,也用于何亿春承建的其他工地,且水泥砖是不能用于建筑主体工程的因此,原告、何亿春间的水泥砖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陈述被告在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承诺春节前,实际上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武盛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盛公司举证如下:1、五云公寓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承建范围是施工图所列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及工程项目经理是乔柏华。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证明五云公寓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是乔柏华,不是何亿春。

证人俞关木证实:原告供的水泥砖由其及妻子王荷娜、何亿春雇佣人员季建国、汪峰签收,水泥砖用于何亿春承建的五云公寓、东关、西关等工地,其工资是何亿春发的,与被告武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是俞关木及其妻子王荷娜签字,与俞关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2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徐水文,曾用名徐水祥,本院予以确认3、调解申请书,原告于20111月向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4原告、被告俞仙珍对被告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7月至20091月间被告俞仙珍已故丈夫何亿春在承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计货款77970同年8月,何亿春付款10000元,余款67970元一直拖欠。2010年何亿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113日,原告向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何亿春妻子俞仙珍支付拖欠的水泥砖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载明了水泥砖的数量、单价、货款,具有结算功能,能证实何亿春欠原告水泥砖款67970元的事实。何亿春欠原告的水泥砖款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何亿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拖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作为何亿春的配偶俞仙珍在何亿春死亡后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何亿春购买水泥砖是履行被告武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何亿春与公司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何亿春发生的水泥砖买卖关系,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且何亿春已死亡,故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交易贯例,本院推定原告在最后交易日开始计算二个月为要求何亿春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原告在20111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仙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亿春欠原告徐水文水泥砖款67970元,由被告俞仙珍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被告俞仙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亚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

书 记 员  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