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甘民申2032号
再审申请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建业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兰州二建集团对案涉商砼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兰州二建集团对案涉商砼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隆工程公司挂靠兰州二建集团,对兰州二建集团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隆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诉讼中,福华建业公司提交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需方加盖的印章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另一份需方加盖的印章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各一份(均加盖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酒泉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向兰州二建集团和建隆工程公司主张商砼款。兰州二建集团主张其与建隆工程公司为独立法人,案涉两份供需合同发生在福华建业公司与建隆工程公司之间,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2011年8月4日,兰州二建集团下发通知,载明根据集团管理需要,现刻制兰州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等四个分公司印章,从即日起使用;2016年9月27日,兰州二建集团下发的通知中关于印章刻制、使用、管理部分载明建隆等法人子公司可通过公司相关程序使用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相应分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建隆工程公司以建隆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使用分公司及项目部印章是经兰州二建集团允许的。本案中,其中一份供需合同上加盖建隆分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建隆分公司中天城苑项目部的印章,因建隆分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对外应由兰州二建集团承担责任。兰州二建集团和建隆工程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但在两份供需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中无法明确予以区分,故不能对抗福华建业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综上,兰州二建集团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兰州二建集团与建隆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他途解决。 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2017年7月15日,建隆分公司酒泉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与福华建业公司就商砼款的支付形成还款协议一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2017年11月14日,建隆分公司酒泉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再次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明确载明若违约愿意承担欠付商砼款30%的违约金,故原审据此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州二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法官助理 高 蕾 书记员 李妍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