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49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王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六级伤残,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否支持;2.原告借支的15000元及福华公司向其支付的6000元预留工资应否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予以扣减。
关于护理费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19天,结合原告伤情,该期间的护理均应由被告负责。被告聘用护工护理原告14天,其余205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护理费。按照双方认可的已付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05天护理费24600元,扣减原告之妻朱冬花从被告处已领取的陪护费13560元,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104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血肿);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动眼神经损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软组织损伤;6.脾破裂;7.右桡骨远端骨折;8.失血性休克;9.失血性贫血;10.双眼钝挫伤;11.左眼睑皮肤裂伤;12.双眼视路损伤;13.右眼外展神经麻痹;14.右膝外伤;15.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残等级情况,同时参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所附《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载明的有关标准,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受伤后4个月的工资,还需向原告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7200元。
对于肃劳人仲字[2020]224号裁决书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医药费14779.54元、伙食费45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与服从,亦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可按该裁决内容自行补缴相应社会保险,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借款15000元及预留工资60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对于2019年4月22日的5000元借款,因原告之妻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王某住院用费”,被告主张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减该借款,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5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及其妻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亦不明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与工伤无关,故被告主张从工伤保险费用中扣减该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6000元,因被告提供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业务种类、摘要、附言栏均载明为“预留工资”,原告亦称被告于2018年从其工资中扣留5000元至今未退还,据此被告主张扣减原告所述预留工资5000元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000元,被告主张扣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所借15000元和2020年1月17日收到的其中1000元工资,合计16000元,应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王某到被告福华公司从事水暖电焊工作。福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474元。2019年4月11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建材厂拆卸临时洗车彩钢板时,不慎从房顶坠落,致使头部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血肿);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动眼神经损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软组织损伤;6.脾破裂;7.右桡骨远端骨折;8.失血性休克;9.失血性贫血;10.双眼钝挫伤;11.左眼睑皮肤裂伤;12.双眼视路损伤;13.右眼外展神经麻痹;14.右膝外伤;15.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经福华公司申请,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9]2077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20〕110号鉴定结论,鉴定王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2020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福华公司为王某补缴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并解除劳动关系;福华公司支付王某医药费1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8元、护理费10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000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2000元;保留主张后期手术费的权利(或者支付50000元后续治疗费,眼睛还需要3次手术)。2020年11月4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仲字[2020]224号裁决书,裁决:1.福华公司为王某补缴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医药费14779.54元;3.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伙食费4599元;4.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600元;5.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400元;6.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00元;7.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00元;8.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51天,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168天。住院期间,福华公司聘请肃州区康泰护工中心护工护理王某14天,向护工中心支付护理费1680元;2019年7月13日,王某之妻朱冬花从被告处领取陪护费1356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陪护费是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予以计算。2019年4月22日,原告之妻朱冬花从福华公司借支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用途说明为“王某住院用费”;2019年5月10日,原告王某及其妻朱冬花从福华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用途说明为“借款”。共计借款15000元。原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10000元借款系朱冬花给儿子缴纳保险费所借款项,同意抵扣与工伤有关的借款。2020年1月17日,福华公司向王某支付6000元,附言为“预留工资”。
还查明,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花费52056.31元,其中50000元已由被告福华公司报销支付,原告主张未报销部分2056.31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46份,合计金额12723.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酒人社工伤认字[2019]20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酒市劳鉴〔2020〕110号《关于王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肃劳人仲字[2020]224号裁决书、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住院期间剩余护理费11040元;
三、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47200元;
四、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医药费14779.54元;
五、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伙食费4599元;
六、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400元;
七、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00元;
八、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00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扣减16000元后,剩余款项限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法官助理 关璐翾
书记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