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6030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29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春,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明,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35987Q。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仓门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562730713。
法定代表人:吴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仓门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5L4W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建明、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建业公司)、酒泉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大酒店)、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尘怡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春,被告王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明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45840.99元、误工费45300元、护理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758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5832.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酒泉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承包东方国际大酒店贵宾楼和迎宾楼的装饰装修工程。2020年3月27日,被告归尘怡家公司将东方国际大酒店排水管道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建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王建明电话联系原告从事上述工程,工资由被告**、王建明发放。当日下午三时,原告从高空坠落,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鼻骨骨折、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眶壁骨折、肺部感染、肺大泡等,共花费医疗费129121.5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归尘怡家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建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当,原告是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起诉,同时又存在工程承揽的法律关系,应当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且被告**与原告、王建明三人均是务工人员,劳务费也是约定由被告福华建业公司支付,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牟利的情况,被告**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建明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及王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建明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自身患有严重高血压,其对自身疾病是否能够高空作业应具有保护意识,故侵权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华建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建明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明确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一案中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福华建业公司并非工程承包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华建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辩称,原告是要求归尘怡家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归尘怡家公司辩称,涉诉装修工程确系我公司从东方国际大酒店承包,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三人不存在分包工程的事实,也不存在雇佣的合同关系,且从事承揽的风险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既主张其与王建明、**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法律关系,故原告需选择其主张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王建明承担,与其余被告均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材料1份5张(其中包含现场录音6份、电话录音5份)、2020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整个事情的经过1份、关于***在施工中坠落全过程说明打印件1份3张、编辑笔记截图打印件1张,以证实原告系由被告王建明电话邀约,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称,对**出具的经过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说明是应被告福华建业公司要求,经过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三方协商形成,不应作为王建明及**的自述材料使用,且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过程说明材料不知是由谁出具,对三性无法发表意见;录音大部分内容无法听清,无法确认录音中两个女性身份,且录音中的张瑞琴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存在引导成分,无法说明案件的真实过程,录音文字资料并不完全,故对录音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王建明质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受伤过程与**书写的经过说明恰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三人系共同干活;对2020年4月9日**书写的事情经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的杂音太大,说话人数较多,录音与文字资料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各被告并非工程承包方,未见过上述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与**、王建明之间的录音与各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与吴鑫的录音,吴鑫是东方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涉诉工程是承包给装饰装修公司,与其无关。经审核,录音可以反映原告亲属与被告**、**等人商议赔偿事宜未果的事实,本庭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20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整个事情的经过的事实以及编辑笔记截图打印件,属于原告及被告**的自书材料,其中记载的内容以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关于***在施工中坠落全过程说明打印件,无法确定出具人员及出具时间,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2020年3月31日至4月29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以证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称,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应由**承担赔偿义务;两份病历均记载原告存在高血压三级,可证实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患有高血压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建明质称,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病情与王建明无因果关系,两份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高血压三级,属于危重级别;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三级高血压的情况下,没有规律性服用降压药,导致从高空摔落。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并非各被告承包,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无关。经审核,各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门诊收费票据原告11张,以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共计153157.99元的事实。被告**质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建明质称,对门诊、复查、用药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存在异议,与被告王建明无关,原告应为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伤害承担后果。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并非各被告承包,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无关。经审核,各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结合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大部分费用可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20年5月29日的门诊票据12.80元中记载的氧氟沙星滴耳液为喹诺酮类抗生素,过氧化氢为消毒防腐药,主要疗效与原告伤情不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20年5月31日的门诊票据100元,以及2020年5月31日的门诊票据116元,因属于耳道异物取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53614.19元,检查费1998元。
4、原告提供甘肃旭林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肃州区鑫阳光百货店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张、销货清单复印件2张、收据收条复印件2张,以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卫生器具及营养治疗费2317元的事实。被告**质称,三性均有异议,其中2020年7月22日甘肃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营养品无医嘱证明,与原告治疗无关;对其他药费票据,因无公章及售货人员签名,也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王建明质称,对营养品、固体饮料票据属于原告擅自扩大开支,与原告治疗无关,购买营养品须有医生证明或相关鉴定证明,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销货清单及收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核,甘肃旭林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记载的乳清蛋白粉为营养品,主要功效为提供身体构造新组织所需的氨基酸,加速机体修复等,同时结合第2项证据酒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可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肃州区鑫阳光百货店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无法确定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定;对销货清单及收据收条均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购药产生医药费2252元。
5、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有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质称,对录音不予认可,通话双方不明确,不能确定所谓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对转账300元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恰恰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王建明质称,对转账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记录中的款项是西郊安装的暖气费,并非王建明给原告发的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合伙关系,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对录音不予认可,通话双方不明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双方系雇佣或劳务关系;对转账记录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对话双方为***之子李阳以及被告**,可以确定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三人共同完成工程,劳务费均分的事实,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模式一致。原告质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没有商议合伙,结算时因考虑三人都有付出,原告才给被告**转账333元,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被告王建明质称,没有异议,原告也给王建明转账330元,对三人共同干活并均分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王建明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吴某与王建明、**、***经常搭伙干活的事实。原告质称,证人并不知晓其参与干活各方之间均分费用,也未真实参与结算,故其所述并不真实。被告**、王建明质称,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多方之间为合作关系。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建明等人是一人承揽后,多人合作合伙,所得收益均分。
8、被告王建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李某与***、王建明三人共同干活,报酬均分的事实。原告质称,证人李某陈述内容真实,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王建明系合作关系。被告**、王建明、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没有异议。
9、被告王建明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薛某与**、王建明、***经常搭伙干活,报酬均分的事实。原告质称,对证人薛某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王建明、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没有异议。
经审核,对第7-9组证据,证人吴某、李某陈述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一致,且原、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故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建明等人多次协商干活,报酬均分的事实;对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提供2020年3月1日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涉诉工程已经全部交由归尘怡家装饰装修公司负责。原告质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是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贵宾楼和迎宾楼工程的承包方,因此被告归尘怡家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华建业公司、归尘怡家公司质称,没有异议。被告王建明质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王建明无关。被告**质称,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合同中的签名均是以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与被告**个人无关。经审核,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提供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打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归尘怡家公司虽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8日,但在此之前属于预登记阶段,且因疫情期间,无法提交书面资料进行登记,至4月1日前进行名称核准,网络下载申报承诺书进行网上填报,因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质称,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归尘怡家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前进行名称核准,也没有注册登记号,故2020年3月1日被告归尘怡家公司与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虚假的。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质称,没有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对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称,对询问笔录中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承包东方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排水管道工程承包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质称,对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工程并非承揽给**,承包金额也不属实。被告王建明质称,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对归尘怡家公司承包东方国际大酒店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建明只是打工人员,双方并没有承包或承揽合同,王建明与**系雇佣关系,应由工程承包人被告归尘怡家公司对工程安全负责。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没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3、对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原告质称,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记载,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当达到九级伤残,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九级伤残的意见存在异议。被告**、王建明质称,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与**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身体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鉴定意见与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无关,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归尘怡家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期限有异议,原告的三项十级均是在同一次损害中产生,三期期限过高。
14、对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伤残程度鉴定异议事项的答复说明1份。原告质称,对答复说明不能苟同,根据答复列明的伤残评定要求,原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即构成九级伤残,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5.9.6中针对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要求并无废止或修改的情况,应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被告**、王建明质称,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王建明系搭伙提供劳务,并非雇佣关系,损害后果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或由接受劳务的装修公司承担。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对答复说明没有异议,答复说明符合客观事实。
15、对原告申请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邢旭刚出庭接受质询内容。原告质称,依据分析标准,原告伤情符合九级伤残规定即二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主观认定原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准确。被告**质称,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质询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与**系搭伙承揽工程,并非雇佣关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建明质称,对质询内容及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王建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与王建明无关。被告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质称,对质询内容没有异议,福华建业公司、东方国际大酒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承揽工作中造成的损害与归尘怡家公司无关。
上述13-15组证据,经审核,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已经双方进行质证,且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内容。鉴定书送达后,对于原告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已要求鉴定人作出了解释、说明,对于原告对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后有异议的,本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现原告认为人体致残程度分级5.9.6规定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认定为九级伤残,申请对其二椎体骨折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规定,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规定的鉴定原则是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致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的进行鉴定,现经过鉴定机构答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法庭对鉴定人员所做的询问,均明确了原告的二椎体骨折程度轻微,是在其自身存在椎体陈旧性退变的基础上造成的压缩性骨折,对肌体功能没有功能障碍,未发现影响生产生活的后遗症,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与被告归尘怡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承包东方国际大酒店贵宾楼、迎宾楼装修改造工程。后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商议,由**找人完成上述工程中4个卫生间的上下水改造工程,并约定了人工费及材料费。后**电话联系王建明参与施工,王建明电话联系原告参与施工。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路脑损伤,额顶部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眼眶骨、鼻骨骨折;3、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4、肺大疱;5、高血压病3级(中度危险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125327.48元。2020年4月2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腰部2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3、3-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骨科、眼科随诊。2020年5月29日,原告至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999元。同年5月31日,原告至酒泉市人民医院购买药物花费医药费202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至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999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后综合征;3、高血压病3级(低危)。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28084.71元。202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27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诚司鉴[2021]临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双侧开颅术后,遗留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要求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答复。2021年5月28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说明,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答复。但原告对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的书面答复仍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邢旭刚出庭接受了质询。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明各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被告福华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福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被告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及被告**、王建明是否承担责任;2、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及被告**、王建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诉工程系由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电话联系王建明,王建明又电话联系原告后,三人共同于2020年3月31日至工地施工,原告于当日即发生事故。因原告与被告**、王建明同时进入工地施工,并不存在施工途中加入施工领取他人发放的工资的情形,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建明等人的日常工作习惯,可以认定三人经常合伙干活,报酬均分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建明系雇佣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应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因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现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虽被告**、王建明作为合伙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被告**、王建明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考虑被告**、王建明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在住院期间垫付部分费用,作为共同合伙人在事件发生时已尽到了人道主义的注意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建明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归尘怡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3月1日被告归尘怡家公司与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归尘怡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与被告归尘怡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合同时,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正在设立中,被告**的签字属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后,被告归尘怡家公司亦已成立,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为自己的利益与东方国际大酒店签订合同,故依法应由成立后的归尘怡家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东方国际大酒店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归尘怡家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规定,被告归尘怡家公司要求被告**完成卫生间上下水改造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协商确定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审理中也明确认可其与原告及被告**、王建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口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归尘怡家公司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者完成承揽项目,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归尘怡家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有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57864.19元。2、误工费,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甘肃省建筑业行业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45556.44元(55427元/年÷365天×300天)。现原告仅主张45300元,属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其妻户籍性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8479.34元(56208元/年÷365天×120天)。现原告仅主张18360元属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按15元/天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15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4天(29天+15天),原告按照4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60元(40元/天×44天)。6、鉴定费,因原告所做鉴定是确定其损失的依据,属此次事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年龄不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172.32元(33821.80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项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打击与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建明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补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157864.19元的10%即15786.42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医疗费157864.19元的10%即15786.42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64.19元的40%即63145.68元;
二、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45300元的10%即4530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误工费45300元的10%即4530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5300元的40%即18120元;
三、被告**补偿原告***护理费18360元的10%即1836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护理费18360元的10%即1836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8360元的40%即7344元;
四、被告**补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的10%即180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的10%即180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的40%即720元;
五、被告**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的10%即176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的10%即176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的40%即704元;
六、被告**补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的10%即260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的10%即260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的40%即1040元;
七、被告**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172.32元的10%即8117.23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172.32元的10%即8117.23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172.32元的40%即32468.93元;
八、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10%即300元,被告王建明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10%即300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40%即1200元;
九、被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泉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八项合计187113.91元,由被告**支付31185.65元,被告王建明支付31185.65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4742.61元,扣减被告**、王建明各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建明现各应支付26185.65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原告***负担3682元,被告**、王建明各负担455元,被告酒泉市归尘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