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3386号 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35987Q。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号(酒泉造纸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歆。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泉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YG414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建业)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要求追加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为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福华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歆、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907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7220.5元、律师费52000元(合计819955.5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2018年4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肃州区金泉路综合市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供应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907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违约金及律师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福华建业与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2018年4月22日分别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承建的肃州区金泉路综合市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供应方式等事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12月21日,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四分公司共拖欠原告2017年-2018年商砼款590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735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7220.5元及律师费的请求,双方虽在《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酌定违约金按年息6%计算,从2018年12月22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律师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0735元; 二、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以应付的5907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