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1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6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甘0103民初l6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就草率作出一审裁定。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向法院提出诉讼,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原告因被告债务纠纷所承担的相应案件执行款项合计为1846539元;2.被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和生效法律文书承担逾期给付的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4月15日为256669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3.被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欠款及利息6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因债务纠纷所承担的相应案件执行款项共计1846539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的数额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280号、(2014)雁民初字第06622号、(2019)川1621民初1281号三个不同案件中的诉讼标的总和,且上述三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不同,赔偿对象不同,三个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退还给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合同关系,本案应对此进行审查,至于(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280号、(2014)雁民初字第06622号、(2019)川1621民初1281号三个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赔偿对象等是否相同,并非本案必须审查的事项。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67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