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75926610B。
法定代表人:薛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84463412。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明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设备订货合同所采购设备,用途是为履行拉萨瑞德兴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明阳公司所签订的《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中的设备采购部分,且在《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由明阳公司的实际控制单位明阳集团指定明阳公司供货并将明阳集团提供的供货商名单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本案合同所采购设备全部用于瑞德公司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即本案设备订货合同为我方EPC总承包的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刻意割裂本案与我方已起诉主张的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款案件之间的内在关系,将具有明确指向的EPC总承包合同中设备采购与本案设备订货合同孤立开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因瑞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方作为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EPC总承包方,无法支付该部分货款。(二)明阳公司与瑞德公司均为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原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的下属公司,明阳公司与瑞德公司相互关联。本案所采购设备在《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电站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由明阳公司的实际控制单位明阳集团指定由明阳公司供货,且就本案所涉及设备采购款,我方向瑞德公司主张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款时,瑞德公司明确提出将该部分设备采购款与工程款相抵扣。一审法院以复函内容指示不明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采纳我方意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也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明阳公司并未在约定的交货期间内交货,一审判决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案件事实。另,我方于2017年9月28日向明阳公司背书转让价值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我方已于2017年9月28日履行了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义务,一审判决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2018年5月11日理解为履行债务日期,并将该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节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明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新源公司与案外人就案外合同的约定与履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关联性,毫无理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源公司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3280000元。诉讼过程中,明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新源公司立即支付起诉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72696元;2.新源公司应以32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买方新源公司与卖方明阳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向明阳公司购买1MW级逆变器-升压箱变一体化成套设备(含集装箱房)10套,单价428000元,总价4280000元,设备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卖方负责送货到工地,2017年6月10日全部到场,付款方式为货款由买方向卖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0%,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支票或承兑汇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明阳公司分别提供2017年8月28日、9月5日的发货清单,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收货地址,货物清单等数据,合计10套光伏逆变升压设备,客户签收处为“郭立”签名。明阳公司称其已按约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货至新源公司,并由新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现场验收签名确认。2017年9月28日,背书人新源公司向被背书人明阳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1日,汇票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11日。2017年12月19日,新源公司验收人员郭立在明阳公司出具的设备通电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该报告载明:明阳公司为甘肃新源西藏尼木10MW光伏项目所提供的10套1MW集装箱房光伏逆变升压系统,于2017年12月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且已对调试中设备所出现的所有缺陷按有关技术规格完成率缺陷消除,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新源公司提供《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瑞德公司复函,其中复函中载明:“……同时,贵司拖欠我集团公司明阳电气的应付设备款607.26万元。本次款项的支付及暂扣480万元已属于我司考虑到贵司的经营及合作诸多因素……”,称其确认尚拖欠明阳公司货款3280000元,案涉货物系用于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电站工程,其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期支付案涉货款,明阳公司与瑞德公司均为明阳集团的下属公司且相互关联,瑞德公司的复函已明确提出设备采购款与工程款相抵扣。明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新源公司的承兑汇票,确认收到新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尚欠328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付款条件已达成,新源公司与瑞德公司的合同、协议、函件系新源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非同一个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新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阳公司主张新源公司支付货款是否理据充分。结合新源公司的抗辩,分析如下:首先,新源公司辩称其向明阳公司采购的设备系用于拉萨瑞德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其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因该工程发包方瑞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案涉货款,新源公司提供的《拉萨瑞德兴阳尼木一期10MW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新源公司与案外人瑞德公司签订,与本案的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新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需以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其次,新源公司辩称瑞德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将案涉货款与工程款相抵扣,从复函的内容看,复函中所载明的“拖欠我集团公司明阳电气的应付设备款607.26万元”,该“明阳电气”的指示并不明确,且新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显示新源公司与明阳公司对相抵扣款项的事实进行约定;再次,明阳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明阳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设备通电验收报告均由新源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现均已成就,且新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拖欠明阳公司328000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新源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新源公司应按约向明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80000元。因新源公司未付清货款给明阳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明阳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外仍需向明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未有证据显示双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现明阳公司主张新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明阳公司的主张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明阳公司主张新源公司以每期应支付款项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在设备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首期货款应于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5月11日支付1284000元(4280000元×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9月5日,第二期货款应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9月5日支付2568000元(4280000元×60%),第三期货款应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以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为准,新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确认调试合格,故第三期货款应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428000元(4280000元×10%)。明阳公司确认新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其背书转让价值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1日,明阳公司亦确认于2018年5月11日承兑该汇票,应视为新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明阳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故首期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新源公司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即以12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8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两期货款应以应付款额为基数,自相应的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3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以25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以4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4元,减半收取为183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97元(明阳公司已预交),由明阳公司负担43元,新源公司负担23354元(该款由新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明阳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5日是所有货物到货时间,货到现场新源公司初步验收。2017年12月19日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据是否充分;二、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新源公司向明阳公司购买设备,明阳公司已将设备送至新源公司并经验收合格,新源公司依约应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新源公司辩称光伏电站工程的发包方瑞德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无法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瑞德公司与明阳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各为独立法人,在新源公司与明阳公司没有特别约定可以瑞德公司行为作为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新源公司以其与瑞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明阳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新源公司辩称瑞德公司出具的复函明确提出将案涉货款与工程款相抵扣的问题。从新源公司提交的复函的内容来看,并无记载货款与工程款相抵扣的情况,且明阳公司明确予以反对,故新源公司主张抵扣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源公司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其应向明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80000元。
关于焦点二。新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明阳公司诉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订货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6日,合同约定首期货款1284000元(4280000元×30%)应于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5月11日前支付,新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明阳公司背书转让价值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5月11日,明阳公司确认于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5月11日才收到货款,因此,本院认定明阳公司收到第一笔款的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新源公司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即以12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以28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订货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应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2568000元(4280000元×60%)。新源公司主张因为设备在2017年12月19日才安装调试合格,故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9日。根据订货合同第十条检验标准的约定,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安装调试后,双方对设备进行初验,当设备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其功效能够满足买方施工要求后,视为设备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再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设备虽于2017年9月5日已交付完毕,但仅就设备数量、外观完整进行验收,2017年12月19日才进行安装调试合格的验收。虽然明阳公司称确认设备的数量、外观完整就是初步验收,但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符,且设备是否合格,单凭确认设备数量、设备是否完整根本无法判定。故,新源公司认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间才是第二期货款的支付时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56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订货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应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以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为准,新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确认调试合格,故第三期货款428000元(4280000元×10%)应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7202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4元,减半收取为183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97元,由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36元,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阮碧婵
审 判 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麦 琳
书 记 员 莫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