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10执异33号
案外人:金厦科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双虎,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3日,居民,住西峰区金厦科教苑小区。系业委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银,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9日,系业主代表
申请执行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文炳,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4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东,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司)与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厦科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教苑业委)于2018年7月6日对本院(2016)甘10执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厦科教苑5号楼112、113号房产的以物抵债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科教苑业委称:金厦公司开发的科教苑项目于2011年11月开工建设,按照工程规划设计,小区西侧现“三津渡”火锅楼上为物业管理用房。2013年7月竣工后,金厦公司将之前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整体出售,将5号楼商铺112、113号南侧凸出部分上下两层(共计578.46平方)调整为物业管理用房,并先后由兰州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和庆阳智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科教苑业委认为小区内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若将物业用房抵顶债务,势必导致物业管理公司难以继续经营,该小区2890户业主合法权益必将受损,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移交。
申请执行人华业公司称:法院裁定将金厦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作价抵偿工程款18502000元,该房产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交付部分房产,剩余112、113号房产应依法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称:物业公司自2013年便在112、113号房产内办公,该房子保全时其公司便告知了科教苑业委,认为不应该用物业公司的办公用房抵偿工程款。
本院查明,华业公司与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2016)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727422.04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华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10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将金厦公司名下的金厦科教苑2号楼103、104、105、106、107、108、1010、1013、1014、1015号及5号楼一楼108、112、113合计2605.75平方米的房产作价18502000元,交付华业公司抵偿工程款。于2017年12月19日以(2016)甘10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8年2月8日以(2016)甘10执14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金厦公司名下位于科教苑住宅小区的5号楼112、113号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科教苑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报请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金厦公司于2017年向科教苑业委函告,将原报建的物业用房调整到5号楼5-112、5-113号,合计578.46平方米,并于2013年10月交付兰州万城物业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裁定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位于科教苑住宅小区的5号楼112、113号房产,确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名下,并非工程规划设计的小区物业用房。金厦公司调整物业用房的行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华业公司。故案外人科教苑业委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名下的位于科教苑住宅小区的5号楼112、113号房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厦科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勇& # xB;
审判员 文金坤
审判员 范      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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