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3281号
原告:***,女,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曾用名徐成),系原告***丈夫,男,汉族,农民,现租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颖,女,汉族,现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沪县人,农民,现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兆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孝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玉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17号。
负责人:陈效库,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徽良,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郭立颖、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玉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保险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住院至司法鉴定前:误工费30284.30元(130天x116.48x2)、伙食费13000元(130天x50元x2)、营养费2600元(130天x20元)、住院医疗费35665.26元(被告已付31000元)剩余4665.26元;九级伤残评定后误工费27955.20元(240天x116.48元)、护理费10483.20元(90天x116.48元)、伙食费12000元(240天x50元)、营养费4800元(240天x20元)、护理伙食费4500元(90天x50元)、二次手术费20240元、伤残赔偿金29828元(7457元/年x20年x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44元、交通费608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476.60元、母亲20214.90元、儿子3743.50元,上述共计21441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川巴中贫困小区的农民,为了生活远走他乡来到庆阳打工。2017年10月20日经第一被告介绍在第一被告承揽的由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庆化二区小学建筑工地做木工,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制,基本工资保底每日55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一处工程结束时统一由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发放给原告。2017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的情况下奉命在钢管架上安装模板时踩到梁底板致原告人摔倒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双足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腰背部肋骨挫伤。住院治疗40余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2024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无视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为赶工期,心存侥幸,对4.5米高的脚手架不加固定,又不给工人买人身个人保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承包的庆化二区小学二期工程地下车库项目工期紧张,遂将部分项目承包给四川民工徐成,由徐成为其找来四名工人干活,原告***也在其内。***接受工程负责人徐成雇佣,接受徐成的管理、指示,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工程款项结算中被告***、***与徐成结算工程款项后,再由徐成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由于徐成在作业活动中违反常规,没有用钉子加固地梁造成架板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并非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徐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应对原告受到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的损害系其过失导致,后果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徐成承包后,曾多次提醒其注意安全问题,作好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当日,徐成在施工时未将铺设的地梁进行加固,导致脚手架不够稳定。原告在上脚手架时发觉脚手架有摇晃现象,却仍然心存侥幸心理继续施工导致从脚手架摔下。原告未采取注意措施保护自身人身安全,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状态,持过于自信的心态失足坠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涉及本案的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并且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应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的原因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救助入院后因徐成未到场,无人支付医疗费,被告***、***出于同情预付了医疗费,后徐成向被告***、***出具借条承诺由被告***、***预付的医疗费,其作为负责人随后会归还。原告经过治疗,现已痊愈,不存在伤残问题。故被告***、***对由其个人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何时、受何人雇佣进入庆化二区小学工地提供劳务的,我公司从不知情,在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我公司收到诉状后,经过向其他被告了解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向他人提供劳务而受伤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原告未给中国人寿庆阳分公司缴纳任何保险费,不是我公司的客户,也未和原告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是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保险,缴纳保险费16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1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25000元,现保险合同已终止。因该保险合同是华业建司向我公司缴纳保险费,华业建司和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我公司只针对华业建司负责,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建司提出关于原告申请理赔的医疗资料,也未接到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申请理赔的单位证明。为此,其以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申请赔偿项目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如果华业建司提出理赔申请,必须提供单位证明以及受伤人员住院资料原件,我公司经核实后,如果该起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作出赔付决定。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赔偿及伤残金赔偿,原告申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保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2018)庆医临鉴(03)W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受伤照片、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水宁寺派出所证明、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金银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付成碧、母亲苟家秀、其子徐镀的户口本、借据、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7月从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包了庆化二区实验学校二期工程木工活,被告***系被告***聘请的工程技术员。2017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丈夫李旭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同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钢管架上安装模板时从钢管架上跌落,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双足部软组织挫伤;4、胸部挫折;5、腰背部挫伤。原告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33889.62元、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19.80元、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98.38元,共计35907.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1127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8年4月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庆医临鉴(03)W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240日。
另查明,原告兄妹二人,其父付成碧1948年12月1日出生,其母苟家秀1952年9月22日出生,其子徐镀2005年12月13日出生。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承包庆化二区实验学校二期工程钢筋活的赵占存以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共同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12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每人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由被告***雇佣从事木工活,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预见在脚手架上作业存在的危险,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对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花去的医疗费共计34409.42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98.3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四被告虽然均提出异议,但四被告对其所持有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对原告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9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31127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庆医临鉴(03)W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240日。”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02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8)庆医临鉴(03)X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时限240天参照2017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天114.6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525.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8)庆医临鉴(03)X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参照2017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天114.69元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0322.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0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0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原告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金银坎村农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7457元/年计算共计298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兄妹二人,其父亲付成碧生于1948年12月1日,已70周岁,母亲苟家秀生于1952年9月22日,已66周岁,原告之子徐镀生于2005年12月13日,已13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上述三人)生活费应均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487元/年计算,经计算,其父付成碧的生活费为7487元、其母苟家秀的生活费10481.8元、其子徐镀的生活费为37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712.30元。原告受伤前在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后面已租房居住,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未去外地进行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其陪护人员照顾原告及原告回家休息治疗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8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1500元较为适宜。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庆医临鉴(03)W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现身体受到损害程度,已妨害了他的健康与生活,其精神也受到了的一定损害,故应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为主、赔偿为辅”为其基本原则,赔偿额度则应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并非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雇用,双方之间也并非分包或承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聘请的工程技术指导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12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每人25000元,该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要为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承担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应在投保险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5907.80元、误工费27525.60元、护理费103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9828元、二次手术费2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2.3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33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9000元,被告***赔偿82001.85元(已付311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负担954元,原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慧
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任   彩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玉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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