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10执异22号
案外人:***,男,汉族,庆阳市镇原县人。
申请执行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8月2日对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0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19号楼10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锋,申请执行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纲、王敏参加了听证。
在案件审查中,申请执行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本院查封的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19号楼108号房屋面积为46平方米,而案外人***与银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购买了其中的26平方米,其异议也只提出解封其购买的26平方米的房产,对剩余的20平方米并未申请解封,故同意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26平方米解封,对其余20平方米要求继续查封。
经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19号楼108号房屋面积为46平方米,由于房屋整体结构的影响,银陇公司出售给***的房屋面积只有26平方米,其余20平方米的面积未出售给***,现案外人***申请要求对查封的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19号楼108号房屋面积为46平方米房产解封,申请执行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意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26平方米解封,但对其余20平方米的房产因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故对19号楼108号房屋其余20平方米的房产应继续予以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19号楼108号房屋26平方米面积的查封,对剩余20平方米面积继续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文金坤
审判员 黄晓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