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峰区弘化**路兆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段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庆阳市**峰区**龙**路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刚,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吴建东,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审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初7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形成时间不一致,汇款数额和付款数额不一致,交款人与买房人不一致,无法印证是***以转让债权方式从金厦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他权益的义务,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业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对李某某和马某某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说明对***受让李某某债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判决却认定***用转让的债权抵顶了购房款,认定事实和证据相互矛盾。

***辩称,金厦公司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印证了答辩人与金厦公司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和合同》有效,而华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质疑。答辩人一审期间提交了李某某受答辩人委托于2013年8月9日、8月14日给金厦公司打款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李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又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款项系答辩人用于购买房屋。因2013年8月初案涉房产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至2015年5月10日各项手续齐备才签订合同,金厦公司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10月27日实际交付了房屋,由答辩人占有管理,金厦公司出具了证明材料说明合同没有办理网签的原因。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明答辩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排他权益。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答辩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已合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一审判决正确。

金厦公司述称,金厦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源于民间借贷,并非正常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金厦公司借李某某2600万元,月利率4%,归还后剩余1000万元借款转到***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迁和副总马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000元远低于市场价每平方米10000多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执异4号执行裁定;2.中止对庆阳市西峰区科教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楼101、103、104、106、107和110号房屋的执行;3.确认其与金厦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华业公司与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华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10甘民初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庆阳市西峰区科教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楼101、103、104、106、107和110号房产,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10民初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厦公司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13245129.84元。2016年9月18日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产,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产其与金厦公司已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10月27日金厦公司向其交付了执行标的物,由其占有管理,请求撤销(2016)甘10甘民初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10执异4号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0日***与金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转让的债权抵顶购房款,金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交付钥匙,双方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华业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其他优先权益,为了保护已经履行了实质义务的买受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秩序,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6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庆阳市西峰区科教园住宅小区6号楼一楼101、103、104、106、107和110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华业公司提交2015年5月10日***与金厦公司签订的庆阳市西峰区科教园住宅小区5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金厦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转款金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一致,存在虚假行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厦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庆阳市西峰区科教园住宅小区5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是6号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8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王景迁账户100万元,8月9日、14日通过农信社分别转给王景迁账户600万元和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行为的实体权益。

经审查,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金厦公司名下,***不享有物权;其次,债权方面,2013年8月9日和14日李某某共计给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迁打款1000万元。***主张是其要求与其有借贷关系的李某某将应归还的借款直接转给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迁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其并未提交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李某某给王景迁打款时间为2013年8月,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相差近两年时间。***辩称因案涉房产2013年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2015年5月10日才签订的合同,经查案涉房产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这一辩解不能成立。2015年5月10日金厦公司出具三份收据,合计1001416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0014160元与李某某之前转账给王景迁的1000万元具有直接的关系,不排除王景迁与李某某之间还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故不能直接认定李某某转给王景迁账户的1000万元系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再次,案涉房产均为商铺,***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000元,远低于金厦公司提交的相同时期同一小区房屋的交易价。***主张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的证据仅为交付了钥匙,并未提供交纳物业费用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已实际占有交付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益的举证责任应为案外人***,一审分配给华业公司错误。关于***一审当庭补充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诉请,不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范围。

综上,***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莉

审判员 马巧玲

审判员 芦 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