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02民初5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文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政府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庆阳华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吴某,被告甘肃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9412.90元,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646076元以及违约金553680元,并对100万元工程款按照年利率4.75%支付从2019年9月1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对1939412.90元工程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578500元,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757680元以及违约金3157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6月份,原告通过合法投标承揽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平凉市银海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平凉市银海花园5#、6#楼、商铺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合同总价款32527760元,建筑面积为:主楼基础及裙楼部分建筑面积18241平方米,地下车库部分面积为3860平方米。在原告完成五层后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被告扣除质保金后以现金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剩余40%工程款用房产抵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2016年4月26日,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同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了最终结算,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原告所承建的银海花园二标段项目5#、6#住宅楼结算价为34231565.03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2939412.90元。?2017年9月20日,因工程支付相关问题,原、被告之间又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前所扣留的用于交税的工程款1824412.90元和欠付的工程款1263989.32元(实际为2263989.32元),扣除32万后向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的,按照所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又签订了平凉市银海花园住宅小区5#、6#楼工程保修协议,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日为2016年4月26日,质保金总额为1661578.23元(工程总造价的5%),?其中1578500元的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为2年;被告迟延付款的,按照所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现质保期早已超过两年,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甘肃星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的时间属实,但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起诉的下欠工程款金额有误。工程竣工后,2017年经平凉市房屋测绘研究所和平凉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确定原告修建的银海花园5#、6#主楼实际工程面积为17119.38平米,并非双方于2016年结算时确定为18241平米,工程面积多算了1121.62平米,工程款多结算1525403.20元。双方结算总价为34231565.03元,扣除多结算的1525403.2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32706161.83元,已付工程款31132272.59元,现下剩工程款1573889.24元。第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因此目前无法支付剩余款。工程结算总价应为32706161.83元,应收取5.46%税费为1785756.44元,而剩余工程款1573889.24元尚不够抵扣税款,因此不存退还质保金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及保修协议无效,不应依此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且原告迟延交工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甘肃星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支付被告甘肃星威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708408.58元(延误236天×27469693.15元合同价格×0.1%每日赔偿金);2.判令原告庆阳华业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监理费损失90000元(监理费损失270000元÷3);3.判令原告庆阳华业公司退还多计算面积支付的工程款1525403.2元;4.判令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5.判令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承包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开发的平凉市××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价为27469696.15元(工程结算总价为34231565.03元),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甩项工程除外)等,采用总造价包干的方式一次性包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日的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格的0.1%。工程开工后,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未能按期交工,2015年9月,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向负责工程各标段的项目部均下发了文件要求尽快完工,并声明从7月10日开始扣除违约金,未按期交工的每天处罚10000元,提前交工的每天按5000元奖励等等。原告庆阳华业公司项目经理折某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6日该工程竣工,扣除冬季停工期间延误工期135天,造成延期监理费用损失270000元。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和1/3的监理费损失9万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对被告甘肃星威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工期确实有延误,但延误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处有水上项目的建设,且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会议纪要已对工期延误不予追究。该工程是总价合同,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要按照面积结算工程,且原告是按图纸施工,如果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图纸面积,还存在私自更改图纸的可能,但是这种情况不会发生。所以,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GF-2013-0201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海花园项目抵顶工程款执行团购价目表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银海花园工程款项结算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平凉市银海花园住宅小区5#、6#楼工程保修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拖欠银海花园第二标段工程款的违约通知书两份及邮政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与主张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二份、各分项工程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均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关于平凉市银海花园第二标段工程保修金支付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系单方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关于银海花园竣工安排通知一份、(2018)甘08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书复印件二份、平凉银海花园竣工测绘报告书5号、6号楼测绘报告页复印件二份,系单方委托测绘,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工程款付款明细统计表一份、庆阳华业预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因系自行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承包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开发的平凉市××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平凉市银海花园5#、6#楼、商铺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甩项工程除外)等,采用总造价包干的方式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32527760元;主楼基础及裙楼部分建筑面积18241平方米,地下车库部分面积为3860平方米;在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完成五层后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被告甘肃星威公司扣除质保金后以现金支付60%的工程,剩余40%工程款用房产抵顶;工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如因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日的赔偿合同价款的0.1%。合同签订后,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4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提出现场检查存在的问题。同年4月22日召开座谈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将合同的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4月26日,且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违约责任。后经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同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承建的银海花园二标段项目5#、6#住宅楼主楼面积为18241平方米,单价1360元,造价24807760元,地下室及车库面积3860平方米,单价2000元,造价7720000元,工程结算价款为34231565.03元。
2017年4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统计核对,由原告庆阳华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折某与被告甘肃星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该统计表记载应付款为34801564.63元,其中包括工程总造价为33231564.63元(庭审中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已认可存在笔误,应为34231565.03元),暂扣款中有总价款5%的维修保证金1661578.23元,税金1824412.90元,未结算款项中包括代刘应生人工费58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263989.32元。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付款协议及保修协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在30日内向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支付所扣的税金1824412.90元,及工程款1263989.32元,从中可扣除向薛浩支付的32万元;如迟延支付则应付该笔款的20%的违约金,并按3%支付利息。保修协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及其他项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两年时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应将保修金95%即1578500元返还给原告庆阳华业公司,保修期满五年时将剩余5%的保修金返还;如未按约定返还则按应付款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甘肃星威公司于同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工程款638989.32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扣除了薛浩房款32万元。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尚下欠工程款1105000元,应返还的质保金1578500元,扣除的税金1824412.90元,共计4507912.90元,经原告庆阳华业公司催要,被告甘肃星威公司未能给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庆阳华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后,与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4231565.03元,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统计后,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被告甘肃星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庆阳华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维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庆阳华业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星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付款协议及保修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具有对逾期付款造成损失补偿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庆阳华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星威公司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又单方委托对建设工程面积进行测绘,不符合工程结算的程序,且其在之后签订付款协议时也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现被告甘肃星威公司以工程结算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与签订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测绘报告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确认将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4月26日,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违约责任。现被告甘肃星威公司以原告庆阳华业公司逾期竣工,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及监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07912.90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的维修保证金1578500元及扣除的税金1824412.90元),违约金869380元,合计5377292.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38元,减半收取32169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1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1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9068元,减半收取24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星威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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