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寇新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荣芳,四川省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巩润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全儿,该公司职工。
被告寇新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
原告***诉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寇新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杨丽红、林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荣芳、被告恒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全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新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丈夫胡正友来到被告恒洋公司承建的武山县金塔半岛住宅小区从事工地支模工作。2015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立木板时被倒下的支模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受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4月19日出院。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医疗费20260元、误工费2247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打印费119元、提档费50元、交通费130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在武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原告受伤时的目击证人伍家义、赵登荣、左自文、赵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
4、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
5、工友左自文、赵龙、伍阳、伍家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于2013年、2014年均在甘肃省从事建筑支模工作;
6、包工头张斌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进一步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甘肃省从事建筑支模工作;
7、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尖包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岳东镇岳东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于2010年在岳东场岳平街购置房屋并居住至今;
8、购房合同一份,进一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于2010年在岳东场岳平街购置房屋并居住至今的事实;
9、天水恒洋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恒洋公司的主体适格;
10、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260.13元;
11、天弘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12、起诉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1750元;
13、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支出交通费1308元的事实;另外还有调取营业执照费用50元;打字复印费用118元。
被告恒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受伤过程有异议;对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三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恒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武山县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公司将工程支模的人工分包给了寇新德个人。原告是被自己搭的架板砸伤的,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恒洋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寇新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恒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恒洋公司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出具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两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虽然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村委会、居委会和镇政府都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与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第十三组证据系正规车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该项目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恒洋公司系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建筑支模的人工分包给了被告寇新德。被告寇新德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支模工作,由被告寇新德按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恒洋公司承建的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地工作时被建筑模板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L2椎体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4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后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加强腹肌及腰背肌锻炼;3、门诊随诊,1年后取内固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0260.13元。2015年11月24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9600元。原告系四川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寇新德雇佣原告前往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寇新德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寇新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洋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支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寇新德个人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故被告恒洋公司应当与被告寇新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洋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0260元(依原告的主张为准);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233天,原告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的规定,四川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人均工资为3420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3元÷365天×233天=21833.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加出院1个月),原告受伤住院15天,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203元÷365天×45天=42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40元=6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加出院1个月),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5天×20元=900元,原告要求4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以原告的主张为准;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在城镇购置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5736元/年×20年×20%=22944元;7、后续治疗费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85389.33元,应由被告恒洋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打印费119元、提档费5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1308元,因该三项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0元、误工费21833.7元、护理费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2404.5元的80%即65923.6元;
二、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德各承担8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德旺
人民陪审员  林淑芳
人民陪审员  杨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