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141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刘某某,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男,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某,被告恒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9791.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700元、保全费2240元、保全保险费137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5月6日,原告在从事该工程搭建楼梯顶棚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高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需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20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金额。2020年6月5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鉴定作出后,原告再次依据鉴定结果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计算错误,不应全部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某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为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单个人的扶养费数额;后续治疗费属于保险赔付的范畴,具体数额应当由原告与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及雇主协商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也应当由原告与永安财险兰州公司、雇主协商确定。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系原告的雇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恒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5.根据***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生产及安全事故的责任均由刘某某负责,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洋公司辩称:1.恒洋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故应当由***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恒洋公司在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地工作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公司支付,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数额、比例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的确与***公司签订了《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并未实际就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损伤也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辩称:1.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与恒洋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公司追加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刘某某并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原告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明知刘某某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分包工程,应当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恒洋公司与永安财险兰州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为保险法律调整的范畴,而本案为侵权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若人民法院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则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恒洋公司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属于适格的被保险人,还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建筑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如原告可以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则永安财险兰州公司的意见为:(1)恒洋公司在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限额内仅赔偿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之一的,应按照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保险金额×伤残比例。建筑工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经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且符合保险单签发的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付。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市二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市二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因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高架上跌落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8149.01元的事实。2.原告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3.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试点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闻发布会”网络报道打印件,拟证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6.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1376元的事实。7.出庭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市二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费用清单、市二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原告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试点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闻发布会”网络报道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新闻报告仅表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在全省范围内试点开展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工作,并不能证明受案法院即为试点法院,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以正式的文件形式下发该通知;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必要的支出,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恒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赔偿,应当由永安财险总公司进行审核。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由刘某某负责安全生产,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刘某某与***公司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永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恒洋公司在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公司支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收条,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由***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进行结算,***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某的行为违法,***公司应当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永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收条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恒洋公司、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对***公司提交的《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永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无异议;对收条,因被告刘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收条质证的权利。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赔付的条件。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于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免除,但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无效,对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持有的保险单在主险险种名称后注明保险条款为2010版,而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主险险种名称后无加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并未进行告知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恒洋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因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恒洋公司、刘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及被告***公司、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市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市二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原告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交的《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收条;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试点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闻发布会”网络报道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其提出的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保全保险费发票,因保全保险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保全保险费发票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经与签署该结算单的刘某某、***核实,其对于该结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确认系刘某某、***与***公司结算后产生,相应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已经支付,故对该工程结算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主张的保险赔付条件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恒洋公司承包“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2020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后刘某某又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除混凝土垫层外的其他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揽该工程后,随即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随***进入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开始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但具体工作内容不固定,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在施工过程中,为到达施工工作面,***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利用钢管及木板临时搭建了简易坡道。2020年5月6日,原告***受***指派,在从事地下车库模板搭建工作过程中,从临时搭建的简易坡道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20年5月23日出院。2020年7月20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2020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领取了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另查明,被告恒洋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被告刘某某、***均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
又查明,2019年11月12日,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费用,以被告恒洋公司的名义为“某部2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的建筑工人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人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0时至2020年10月7日24时。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项目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1649.01元。市二院住院费27267.01元+门诊费882元+酌情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41649.01元。
2.误工费11395.59元。原告受伤之日为2020年5月6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7月20日,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4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74日。原告职业为农民,原告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208元/年÷365天/年×74天=11395.59元。
3.护理费13859.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参照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计算护理费为56208元/年÷365日×90日=13859.50元。
4.交通费17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治疗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
6.残疾赔偿金129293.6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0%,参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323.40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129293.6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37806.21元。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3.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人包括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5人。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算,5名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张某一6年,张某二7年,张某三8年,张某四、张某五均为11年。原告按照张某一、张某二6年,张某三7年,张某四、张某五均10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该抚养年限均未超过本院依法核定的抚养年限,故本案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以原告主张的年限为准确定。5名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王某某,故按照9693.90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期间,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下:
(1)被扶养人张某一、张某二,抚养年限均为6年,故张某一、张某二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为:9693.90元/年×20%÷2人×6年×2人=11632.68元;
(2)被扶养人张某三,抚养年限为7年,故张某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93.90元/年×20%÷2人×7年=6785.73元;
(3)被扶养人张某四、张某五,抚养年限均为10年,故张某四、张某五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为:9693.90元/年×20%÷2人×10年×2人=19387.80元;
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806.2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予以确认。
8.鉴定费3700元。
以上8项共计239573.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其数额本院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及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误工期限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自定残之日起,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为避免重复赔偿,故对于其定残之后的误工费不再另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职业虽然为农民,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要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的审理中,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453.9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以此确定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原告虽然是在城镇务工期间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故对其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参照《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相关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376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支出的保险费用,而财产保全的担保具有选择性和可替代性,购买保险并非因本案侵权行为必需产生的费用,不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费,以恒洋公司名义为“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的建筑工人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人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对其人身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虽然辩解称其与恒洋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但后经本院询问,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其与恒洋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永安财险兰州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范围的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为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进一步明确为有证据证明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场施工的人员即为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恒洋公司承包“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将木工工程中除混凝土垫层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据此应认定原告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损害,保险人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保险赔付项目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恒洋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损失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9293.60元,未超过案涉保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9293.60元应当由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在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赔付范围为原告在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核定为41649.01元。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赔付规则“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给付”,核算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在附加意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41649.01元-100元)×80%=33239.21元。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等级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伤残之一的,应按照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的内容,记载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险条款,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经向恒洋公司及***公司核实,在投保过程中,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并未在送达保险单的同时一并送达该保险条款,同时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保险所涉伤残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评定这一关键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据此,应认定保险所涉伤残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的约定,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兰州公司提出伤残等级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从被告刘某某处分包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进入“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施工场地从事相关劳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领导及指派,工资由***直接发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及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本案中,其在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派原告从临时搭建的简易坡道往返于地面及工作面,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临时搭建的简易坡道上跌落摔伤,应当认定***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损害发生在原告正常提供劳务过程中,且经查明,施工现场除临时搭建的简易坡道外,无其他途径可到达施工工作面,由此可知,原告并无选择其他更安全、更规范的通行方式的机会。被告***公司虽提出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自身在跌落摔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应当认定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573.91元,扣除永安财险兰州公司在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残疾赔偿金129293.60元以及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赔付的医疗费33239.21元,剩余77041.10元,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明知被告刘某某不具备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接受分包后,同样在明知***不具备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劳务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刘某某应当就原告损失中保险赔付后剩余的77041.10元,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洋公司作为某部2号院整体建设及改造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具备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9293.60元,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239.21元,合计162532.81元;
二、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7041.10元;
三、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负担146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90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1607元。保全费2240元,由***负担5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颉 娜
审 判 员  王 怡
人民陪审员  潘亚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