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商贸有限公司、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240号 原告:天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列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9413.8元及2022年6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4.8%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1000元、律师费17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4418.8元及2022年7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4.8%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74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秦安县某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担保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2022年6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59413.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为此产生纠纷。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恒洋公司辩称:一、恒洋公司不是2021年4月28日、202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实际履行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挂靠恒洋公司承建秦安县某项目,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相对方为原告和**。二、恒洋公司并不是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对实际购买钢材的数量,实际的价格,双方确认的对账函均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过确认。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其法律规定确定钢材欠款及其资金占用费的数额。三、恒洋公司与原告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法院依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以每天每吨8元、3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均高出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却和**以签订销售单形式确定高额资金占用费,捏造事实,二者的行为侵害了恒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由恒洋公司承担。四、原告诉讼标的不符合案件事实,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欠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金额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购买被告钢材480余吨,拖欠原告实际钢材款为1443336.16元。2021年4月28日,2021年11月25日,被告挂靠恒洋公司因秦安县某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23日,共计供货2593336.16元。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企业对账函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与原告合同履行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钢材款。原告提出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且以购买钢材款的形式签订销售单确定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费用,如被告不答应,原告将停止供应钢材款,被告为保证工程按期限完工,便无奈答应原告的要求,双方按照约定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企业对账函。***公司起诉时提供的2020年3月19日、4月28日、4月29日(3张)、5月6日、10月26日、11月13日、11月29日、2022年6月20日的九张销售单共计1583086.9元全部为资金占用费。202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企业对账函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故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企业对账函应当认定为无效。三、被告与***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12月23日实际拖欠原告钢材款2593336.16元。但原告却以签订销售单形式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出具虚假的销售单、企业对账函,将资金占用费以钢材款的形式起诉,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五、被告诉讼标的不符合案件事实,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欠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金额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与实际不符,资金占用费过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洋公司签订合同,对供货量、违约责任、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指定收货人为被告**;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28日,恒洋公司委托**作为某住宅小区实施过程总的委托代理人,以恒洋公司名义实施某小区钢材购进合同和处理该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签收钢材,钢材款对账,钢材欠款结算与支付资金占用费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货款与资金占用***为止;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自愿为***公司与恒洋公司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其自愿为***公司与恒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5.2022年6月20日企业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拖欠的货款本金为2659413.8元。2022年7月17日企业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22年7月17日拖欠的货款本金2734413.8元;6.甘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740元的事实;7.2022年5月19日的企业对账函及销货单两张(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17日),总金额为273441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以上三份证据相加而来。 经质证,被告恒洋公司对证据1、2合同和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主体是**,不是恒洋公司与原告。证据3、4担保书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5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增值税发票认可。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采购的,不知情无法确认。 被告**对证据1、2、3、4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企业对账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数字、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账函金额里面包含了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借款及其余货物的采购资金。证据6增值税发票认可。证据7企业对账函金额不认可,销货单两张真实性认可,但销售单上的金额实际上是资金占用费不是钢材款。 被告**公司对证据1、2、3、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恒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担保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不生效,对**公司不具备约束力。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和***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4段(2022年8月19日1段及2022年8月23日3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向**供钢材480余吨,销售单包含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借款及其余货物的采购资金。2.转账记录及统计表,拟证明**通过***、天水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其弟**新给原告转账1374658元钢材款的事实。3.**和***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确认**以银行转账104万元、刷卡(记不清数额)、给星光工地转款(279988元)总共支付涉案钢材款137465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并不是**志,原告也没有叫**志的职工。即便是存在录音的情况,原告公司与**多次对供货及其付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剩余金额为2734418.8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意见。证据2、3予以认可,转账104万元在原告诉请时已经扣减。 被告恒洋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钢材销售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能证明恒洋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且合同加盖有恒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原告与恒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公司对各自签字**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担保书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7企业对账函,被告**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对账函记载金额除钢材款外还包括资金占用费、个人借款及其他款项。被告**对其异议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能证明对账函记载金额除钢材款外还包括资金占用费、个人借款及其他款项的事实,故对证据5、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该录音中被告标注为**志的通话人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的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能互相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被告恒洋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以恒洋公司名义实施**银座商住住宅小区。授权委托书载明:“签订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钢材购进合同和处理该合同实施过程中签收钢材,钢材款对账,钢材欠款,结算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一切相关事宜,其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货款与资金占用***为止。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恒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洋公司承包的位于天水市秦安县某项目供应钢材。商品结算价格具体以供方(原告)报价为准。自送货日期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每吨为每天5元至付清为止。供货方式为自提。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需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付清50万元货款,如乙方未付清货款或者未付款乙方违约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自送货日期起计算每天每吨8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480吨。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恒洋公司送达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恒洋公司**银座项目欠原告钢材款2587413.8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恒洋公司送达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恒洋公司**银座项目欠原告钢材款2659413.8元。202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恒洋公司送达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恒洋公司**银座项目欠原告钢材款2734418.8元。被告**在三份对账函被函证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以上对账单金额包括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借款(**个人借款)等。截止2022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钢材款104万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恒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署担保书,约定被告**对原告与恒洋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恒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署担保书,约定被告**对原告与恒洋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书自甲方、丙方签字或者**之日起生效。该担保书由被告**公司当日签字**由原告持有。 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的认定;二、被告恒洋公司拖欠钢材款的数额;三、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书的效力;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的认定。被告**经恒洋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且合同加盖有恒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原告与恒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公司,买受人应为恒洋公司而非**。故对恒洋公司关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恒洋公司拖欠钢材款的数额的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钢材款2734418.8元提交了2022年7月17日的对账函一份,被告**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解该对账函金额中包含了钢材款、借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并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四段。通话录音能证明对账函金额包括钢材款、资金占用费、**个人借款等。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恒洋公司销售的钢材共计480吨,货款共计250万余元,尚欠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钢材款虽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企业对账函,但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对账函金额除钢材款外,还包括资金占用费、**个人借款及其他款项。该对账函记载的钢材款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案涉钢材销售合同恒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接收钢材及结算事宜,其自认累计供货480吨,钢材款共计2593336.16元,结合录音资料钢材款总额应当以被告自认的2593336.16元为准。对于已付款数额,被告主张已付1374658元,原告认可已付款为104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日期,认定被告已付款为104万元,故被告尚欠钢材款为1553336.16元。 三、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公司与原告及恒洋公司签署的担保书约定,担保书自甲方即原告***公司、丙方被告**公司签字或者**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该担保书约定了**公司的担保义务,已由**公司签字**后交给原告持有,原告作为债权人未签字或**,但其接收该担保书且无异议,该担保书自**公司签字**时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4418.8元及2022年7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恒洋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553336.16元,应当由被告恒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恒洋公司需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付清50万元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或者未付款乙方违约需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自送货日期起计算每天每吨8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5月10日之前,被告恒洋公司未按约定付清50万元货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始销货清单,无法确定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货款。故应当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总货款2593336.16元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即2022年1月15日。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以未付款金额1553336.16元为基数计算。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以每天每吨8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过高。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4.8%计算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参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宜以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基础上上调50%即5.775%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核算为:(1)2593336.16元×5.775%÷365天×250天(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1月15日)=102579元;(2)1553336.16元×5.775%÷365天×182天(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7月17日)=44730元,资金占用费合计147309元。自2022年7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5.775%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74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的承担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53336.16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47309元、保全保险费5740元,合计1706385.16元,自2022年7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天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82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3元。保全费5000元,***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