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格林徕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2165号 原告:***,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新建路西都银座1号楼1**7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77589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5589.12元(已扣除已支付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5589.12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的亲属。2019年10月,被告承包**县***大原村的原有核桃基地进行改良、开发,2020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犁地、除草、果蔬修剪、打药等工作。2021年3月16日下午,***工作使用的摩托锯出现故障,自行修理未果后,经被告的现场指挥人***及公司负责人***指派,***驾驶摩托车带着摩托锯前往**县城修理,修好后返回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后经多方调处仅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格***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1、***驾驶摩托车前往**县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年检。2、事发后在政府主持下协商赔偿,先行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单据核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认为标准过高,对比例划分有异议,认为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分析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配偶,原告***、***、***系***子女。***于1955年8月11日出生。 2019年10月,被告承包**县***大原村的原有核桃基地进行改良。2020年3月起,***到被告承包的大原村核桃基地从事犁地、除草、果树修剪、打药等工作,被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6日下午,***在工作中使用的摩托锯(属被告所有)出现故障,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到**县城修锯,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3月19日,***、***与格***公司经**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因***于2021年3月16日下午受当事人**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在执行工作到县城修理油锯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公司暂付***死亡事宜40000元,并付清***生前的工资4220元及垫付的修理费50元,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有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格***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出具收条两张。 2021年3月30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认字[2021]第4112242021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21年3月16日18时许,***无证驾驶豫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大原村,行驶至**县***东寨村路段驶出道路撞到路边树上摔倒,造成***死亡、车辆受损之单方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仲案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为由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豫1224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以***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工作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处务工,在务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提供的摩托锯出现故障,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到**县城修锯,后***因驾驶摩托车前往县城修锯返回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格***公司工作人员未核实***通过何种交通方式到县城修锯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另***系成年人,其在明知驾照已经停止使用且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到县城修锯,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9.07元;2、死亡赔偿金486504.76元(34750.34元/年×14年);3、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4、精神抚慰金1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当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损失48249.95元[(1009.07元+486504.76元+34152.5元)×15%+1万元-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4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莱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原告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