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格林徕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关镇新建路西都银座1号楼1**7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15589.1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亡时的年龄为65周岁而非66周岁,一审判决按照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的计算应当以受害人死亡时的周岁为标准进行计算。***1955年8月11日出生,2021年3月16日发生事故离世,死亡时的时间应为65周岁。二、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为4万元,且履行完毕,约定有争议和通过诉讼解决的范围是“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对丧葬费已无争议,无需诉讼裁判,一审重新计算属于事实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划分的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严重偏低,有违事实和公平,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是“未履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义务”,一审却认为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差别巨大,应予纠正。案涉摩托锯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工具,而***的工作范围是犁地、除草、果树修剪、打药等常规农活,非送***锯类的后勤岗位,当日送修存在诸多不安全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前往县城修锯,或者安排安全适当的交通工具陪同,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原因。2.一审证据《调解笔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指派前往”,被上诉人庭审中亦自述“指派前往”,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同意前往”,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过错严重,上诉人要求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严重偏低,应予纠正。1.对于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不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普通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未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作出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空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系无区分主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2.本案即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法也应当是雇主承担责任为主、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为辅,一审本末倒置,在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错误判决***承担85%的绝对主要责任,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与死亡的严重后果及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严重不符,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格***公司辩称,一、关于年龄计算错误问题,请法庭查证,若有错误,答辩人同意纠正。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支付的4万元是处理***死亡事宜的费用,不是上诉人一再主张的丧葬费,应以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三、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至县城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公交,没有出租车。答辩人在一审中从来没有认可上诉人自述的系指派前往。修理摩托锯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本人没有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由于自己不慎撞在树上,***承担此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没有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修理摩托锯并不是提供劳务的条件,不是劳务的内容。一审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按照城镇户口的比例判决答辩人承担15%的责任,虽然答辩人认为不公平,但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接受了。答辩人也认为一审划的比例不对,答辩人没有责任。答辩人同意进行调解,同意拿出一部分补偿金是出于人道主义。四、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十一条条款已经进行了修正,该条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四点内容系其个人理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5589.12元(已扣除已支付部分);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系***配偶,***、***、***系***子女。***于1955年8月11日出生。2019年10月,格***公司承包**县***大原村的原有核桃基地进行改良。2020年3月起,***到格***公司承包的大原村核桃基地从事犁地、除草、果树修剪、打药等工作,格***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6日下午,***在工作中使用的摩托锯(属格***公司所有)出现故障,经格***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到**县城修锯,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3月19日,***、***与格***公司经**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因***于2021年3月16日下午受当事人**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在执行工作到县城修理油锯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公司暂付***死亡事宜40000元,并付清***生前的工资4220元及垫付的修理费50元,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有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格***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出具收条两张。2021年3月30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认字[2021]第4112242021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21年3月16日18时许,***无证驾驶豫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大原村,行驶至**县***东寨村路段驶出道路撞到路边树上摔倒,造成***死亡、车辆受损之单方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审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仲案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审原告以要求确认***与格***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为由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豫1224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审原告以***为格***公司提供劳务工作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为由,要求格***公司赔偿,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格***公司处务工,在务工过程中因格***公司提供的摩托锯出现故障,经格***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到**县城修锯,后***因驾驶摩托车前往县城修锯返回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格***公司工作人员未核实***通过何种交通方式到县城修锯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格***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另***系成年人,其在明知驾照已经停止使用且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到县城修锯,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格***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9.07元;2、死亡赔偿金486504.76元(34750.34元/年×14年);3、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4、精神抚慰金1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1万元)。格***公司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当扣除。综上,格***公司应支付四原审原告损失48249.95元[(1009.07元+486504.76元+34152.5元)×15%+1万元-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8249.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已减半收取),由**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33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自行下载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份、其他地市中级法院案例三份。证明目的是: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区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还是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两者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应区别对待。被上诉人质证称,1、这两组证据不属于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质证。2、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提供材料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意义。3、即使是同类案件,因案件发生的原因和细节问题的不同,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上述材料不具有指导性意义。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能否成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及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2021年3月16日,***发生单方事故死亡。2021年3月19日,***、***与格***公司经**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写明:因***于2021年3月16日下午……在执行工作到县城修理油锯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上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均认可***在执行被上诉人工作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理由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认字[2021]第4112242021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形成原因的描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明知驾照已停止使用且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违法驾驶摩托车执行工作,最终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死亡,***自身对该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定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85%和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在诉前达成丧葬费为4万元的问题。***、***和格***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由公司暂付***死亡事宜40000元,……”。该4万元是***死亡事宜的款项,并未明确是丧葬费。上诉人以协议中注明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有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即认为该4万元是丧葬费且双方对丧葬费无争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将***的死亡赔偿金按14年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系1955年8月11日出生,2021年3月死亡,即***死亡时是65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一审计算14年错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格***公司支付上诉人损失为53462.50元[(1009.07元+34750.34元/年×15年+34152.5元)×15%+1万元-4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53462.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已减半收取),由**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负担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负担6761元,由**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