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7670号
原告: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2号楼13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651512T。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春,女,该公司人事。
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十三薪、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9429号仲裁裁决书。***、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2)京0108民初276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2)京0108民初27669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京0108民初2766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