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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自2007年入职**公司,自2011年怀孕,其就受到不公正待遇,但由于家人的保护**对此并不清楚,直到其生育后,**公司开始给其更换工作岗位,其没有认识到这是违法行为就照办了,后来**公司更加过分,将其安排在一个角落里,不给安排工作内容,后来都不让其正常进入办公区,其无奈开始了漫漫诉讼路。一审判决中写***与**公司多年存在纠纷,但其有不同的想法,双方各种纠纷的原因在**公司,其是被动维护权益。其在每次诉讼中都提供了大量证据,为什么一审法院说其没有提供证据,只是**公司不承认就算了吗,一审法官为什么不能帮忙查查是否属实,比如补充医疗保险,一审法官可以去查一下**公司其他员工有没有;比如电子邮件一审法官说没有公证,***倒是想去公证,可是怎么去,邮件是自动留下来的,**公司已经将其的工作邮箱删除了。***在之前的诉讼中一直索要的工资是3000元并不多,都不够生活的,其只想快点解决这件事,但是**公司不同意,其想请法官帮忙解决,凭自己的学识和知识不相信工资只能这么少。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请求。根据(2019)京01民终8699号生效判决,***从2013年5月1日至今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主张的请求涉及的款项发放的前提是向**公司提供劳动并创造价值,但该基础并不存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绝大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多次仲裁和诉讼,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恳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1.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公司差额8185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十三薪54333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60383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9298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手机津贴4400元;6.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餐补19380元;7.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节日津贴10000元,生日津贴1200元;8.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费8851.18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前多次提出仲裁请求,请求涉及截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十三薪、年终奖、手机费用津贴、餐补、节日津贴、生日津贴、医药费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中民终字第6765号、(2016)京01民终4760号、(2019)京01民终869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止,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顺产一子,哺乳期至2013年10月,***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5月; 二、法院未采信**公司所述2014年12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判决**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 三、基于***2013年4月30日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公司支付此后各年度十三薪、年终奖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餐补,***自述餐补为出勤日享有的补助,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故对其要求支付此后餐补不予支持; 五、关于手机费用津贴、节日津贴、生日津贴,***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医药费的请求,***主张公司为其缴纳了补充医疗保险,但未就**公司曾为其缴纳过补充医疗保险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未予采信。 本案中,***主张2013年5月1日后正常工作,工作内容为每日在公司楼下蹲着,2019年9月公司要求其返岗上楼工作,2019年11月不让其继续上楼工作。**公司主张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于2019年9月2日通知***上楼上班,于11月19日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订,未提供实质劳动,拒绝工作。***主张拒签劳动合同系因公司降职降薪,未就公司不让其继续上班举证。**公司主张***原岗位已取消,在安排新岗位前需要安排岗前培训,且不存在降薪。 ***主张因公司有补充医疗保险,故要求公司报销其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剩余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电子邮件、银行对帐单、医疗费发票为证,**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公司主张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十三薪、年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手机津贴、餐补、节日津贴、生日津贴及医药费。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9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期间生活费六万零三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认定***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主张此后正常工作,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无法认定;***主张2019年9月2日公司通知其上楼工作,此后因公司原因于2019年11月不再让其工作。现**公司不认可***在2019年9月2日前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提供过劳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按劳取酬原则,***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2日的工资缺乏依据。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仲裁裁决**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生活费60330.6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认定,***要求支付十三薪、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餐补均无依据,一审法院对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津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各项津贴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报销医疗费,***以公司为其缴纳有补充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进行补充报销,在**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其仅提交了电子邮件为证且未经公证,一审法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期间生活费六万零三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二审中,***陈述其自行缴纳城乡居民保险,即参保了“一老一小”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主张此后正常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主张2019年9月2日**公司通知其上楼工作,此后因公司原因于2019年11月不再让其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正常提供劳动,基于按劳取酬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生活费60330.67元并无不当。鉴于前述认定,***要求支付十三薪、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餐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各项津贴,***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为其缴纳了补充医疗保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