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000号
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19层1905。
法定代表人:黎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栋,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章子,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8号楼5层1单元603。
法定代表人:班志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能谷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佳、闫伟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能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栋,被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潜能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潜能谷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合同;2、要求判令大德公司返还投资款项92000元;3、要求判令大德公司支付合作返利18218元;4、要求判令大德公司支付违约金8280元;5、诉讼费用由大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潜能谷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拓北京地区线下永辉超市门店中包括沙巴哇九个商品条码、芳塔娜饮料五个商品条码的合作事宜,合作范围仅限于大德公司在北京地区永辉门店超市,双方约定了投资款项的支付及相应款项的返还。后潜能谷公司向大德公司共计支付10万元,潜能谷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出资。合同生效后,潜能谷公司仅收到大德公司于2016年6月的返还本金费用8000元及合作返利,共计1万元。之后未再收到大德公司任何本金、合作返利,潜能谷公司亦未收到大德公司关于商品的销售状况,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潜能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潜能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德公司没有收到潜能谷公司的任何投资款,双方没有开展永辉超市商品的促销和推广业务,大德公司的资金充足,不需要潜能谷公司的投资,大德公司从来没有向潜能谷公司通报商品的销售情况,潜能谷公司亦未到大德该公司的所合作的超市进行巡查,大德公司与合作超市的结算由双方直接结算,并不需要潜能谷公司的参与。大德公司没有委托个人或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收款、付款,任何个人无权将相应的销售额提供给潜能谷公司。彭辉曾经是大德公司的业务员,大德公司没有委托彭辉对外开展业务。综上,请求驳回潜能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潜能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商品包括沙巴哇九个商品条码(SKU)、芳塔娜饮料五个商品条码(SKU);双方合作超市范围限于乙方在北京地区永辉门店超市;甲方出资10万元,用于乙方在合作范围内的超市铺货、促销、推广;合同生效后,乙方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号返还8000元本金;合同生效后,乙方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6月,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号支付合作返利,合作返利按照乙方上一自然月合作范围内销售额的8%核算;乙方有责任将甲方资金全部用于合作范围内的铺货、促销和推广,并有责任如实向甲方通报商品选品、超市铺货、促销、推广等情况;甲方有权利对乙方选品提出异议,并对合作范围内超市进行商品巡查、确保商品按照乙方描述如实铺货、促销和推广;乙方有责任每月5日前,向甲方通报上一自然月商品销售情况,甲方有权利登陆乙方合作范围内的供货商系统查看实际销售情况;乙方如提前终止本协议,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在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本金;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本金或合作返利,乙方将按照剩余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向甲方支付罚金。
潜能谷公司员工朱传华于2016年4月19日至6月21日分5次向彭辉转账共计10万元。潜能谷公司称彭辉为大德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大德公司。大德公司称彭辉于2014年7月7日入职,2016年12月离职,担任销售职务,并称彭辉并无权代表大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款以及付款。
潜能谷公司提交其与彭辉的微信通话记录以及录音,用于证明彭辉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大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潜能谷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大德公司仅支付2016年6月的返利本金8000元及返利款,2016年7月以后的本金未返还、相应的返利款未再行支付。
潜能谷公司提交其在大德公司供应商系统的数据,用于证明在2016年7月至10月,大德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约定商品的销售额为227725元。大德公司虽未对上述数据予以认可,但是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时间段内其掌握的数据。
大德公司提交大德公司公司章程、员工资料表、开户证用于证明彭辉无权代表大德公司签订合同、收款及付款。
上述事实,有潜能谷公司及大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潜能谷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合同,由潜能谷公司向大德公司出资,大德公司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合作返利,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潜能谷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潜能谷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虽大德公司认为其员工彭辉无权代表其签订上述合同,无权代表大德公司收款、付款,但是彭辉签订合同时确在大德公司任职,其在职期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离职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故对大德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潜能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大德公司自2016年7月开始不再向潜能谷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返利,构成根本违约,潜能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关于潜能谷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大德公司应当返还未返还的本金,潜能谷公司自认大德公司已经返还2016年6月的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合作返利,故潜能谷公司要求返还9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潜能谷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合作返利的诉讼请求,潜能谷公司提交相应的报表明细用于证明此期间的销售金额为227725元。虽大德公司对上述数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就上述数据进行核实,并且考虑到该数据由大德公司掌握,故大德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潜能谷公司所述销售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大德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返利,即18218元,故对于潜能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潜能谷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大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返利构成违约,但是考虑到潜能谷公司未能及时要求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扩大,且上述返还本金及返利已经弥补了潜能谷公司的部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92000元;
三、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返利18218元;
四、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北京潜能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112元,由被告北京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青
审判员 李佳佳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