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被告:***,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长民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所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单位不认识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与***贷款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单位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现一审法院找不到***,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实***与***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由哈尔滨市南岗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只形成一枚欠据,且欠据未载明合同履行地,故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请求***、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据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为***住所地,***住所地位于长岭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长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