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宇道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联宇道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联宇道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宇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73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730000元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不予理睬,2015年1月被告***不接电话,失去联系。被告***的73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元,是通过原告***妻子王淑丽汇到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的,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账户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予以裁决。
***未答辩。
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合,被告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被告***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730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联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联宇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建议法庭依法查实案情,驳回原告***对联宇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淑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经王淑丽在长岭县信用联社太平川信用社开户的账号向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科技支行开户的账号内汇款400000元,附加信息栏内注明工程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连同2012年5月10日经王淑丽汇到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帐户内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30000元借据,欠条上载明上款系暂借现金月利1分5厘。2012年6月,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签订科左中旗二○一二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TJ8合同段)。2012年6月6日,被告***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科左中旗二○一二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TJ8标段,地点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七棵树至宝龙山K86+100~K95+400,工程承包范围公路路基、路面排水,包工包料。该项目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6月6日,被告***被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委任为科左中旗二○一二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TJ8标段项目经理。科左中旗二○一二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工程TJ8标段投标时所交的二十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在施工过程中已将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本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尚欠被告***、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工程款179000元,该款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停止向被告***及被告联宇道桥公司支付。本案开庭时原告***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协议,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同意将保全的工程款179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借据、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签订水泥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被告***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委任书、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电汇到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帐户,330000支付的现金,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被告***向原告***借贷时被告联宇道桥公司的帐户借给被告***,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结算,被告联宇道桥公司行为系出借帐户,出借银行账户是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应当对汇入帐户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协议通辽市科左中旗交通运输局所欠工程款179000元给付原告***,被告联宇道桥公司对被告***剩余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联宇道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协议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借款7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
二、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被冻结的179000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