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以下简称扎旗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原审被告扎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联宇公司对***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联宇公司未派驻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组织管理,并认定联宇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是错误的,联宇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告知一审法院,联宇公司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有任何关系,***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无论如何也不能牵扯到联宇公司,与工程更无任何关系,所以联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给付责任。2.***与联宇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复印件并且没有任何公章的纸张,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侵犯了联宇公司合法施工的权利,***与联宇公司没有关系,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扎旗交通局也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扎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证明联宇公司对民间借贷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查封了联宇公司在扎旗交通局的工程款1500000元,联宇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依法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要对查封异议向联宇公司进行答复,但一审法院没有下达任何文书给联宇公司,故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证明本案不是工程款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与***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联宇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让不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所有欠款均用于工程,未用于个人生活,***出具的借据是代表联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扎旗交通局述称,扎旗交通局与联宇公司系工程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关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扎旗交通局无关,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联宇公司连带给付给付工程款1290000元;2、***、联宇公司给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3、扎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联宇公司、扎旗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扎旗交通局对农村公路工程外公开招标,联宇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取得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二十四标)的建设施工权利,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0929184元。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项目经理:宋玉白,技术负责人邢士弢。”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联宇公司并未实际派员参与施工,该工程均由***实际筹资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拖欠***细沙、河流石等材料款、工程款、借工程完税款及利息、垫付其他因施工支出的费用等共计1290000元。此期间,***出具多份金额不等的“借据”。2017年末双方结算后,***出具金额为129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2017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此款用工程作为抵押(ZQTJ-2016-24标段,永发至华南段通村公路工程及黑鹰至大六家子段)在规定期间内若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总金额2%的月利息”。欠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与***因在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多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据”,***能够说明具体款项成因,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表明:“联宇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未实际派驻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组织管理。组织施工、原材料采购,工程设备租赁等均由***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联宇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又无法提供合同、票据等证据证明由联宇公司自行施工建设。综合考量应认定:“***为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联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与联宇公司的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联宇公司不认可***为其公司中标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联宇公司借用资质给***使用,该行为违法了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有过错,与***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权益遭到损失有关联,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联宇公司与***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二者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要件,故***要求扎赉特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要求***给付工程款1290000元;***给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联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即给付***欠款129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即给付***以12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于判决生效即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四、联宇公司上述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联宇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联宇公司上诉主张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实际施工人不是***,涉案款项系***与***之间民间借贷形成,联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查,***在一审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中标路段永发嘎查委员会和哈日础鲁嘎查委员会证明、扎赉特旗交通局证明等证据,证明***系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等事实,且对涉案款项具体成因作出了说明。联宇公司虽不认可,并认为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对此仅有当庭陈述,并未对上述中标通知书由他人持有等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其所持有的中标通知书及其在该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判决联宇公司与***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联宇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对其不服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未作处理的问题,并非本案联宇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款项系因多种合同关系形成,并非单纯因借贷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7元,由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高铁英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