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保字第58号
申请人***,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申请人段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段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由担保人***、***自愿用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太字第5687号)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人*某某申请对被申请人段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应得工程款(科尔沁左翼中旗二0一二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8标段)予以保全,限制被申请人段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取。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段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应得的道路工程款(科左中旗二0一二年第一批通村水泥路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8标段)179000元予以冻结,被申请人段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支取。
对担保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太字第5687号)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不得抵押、变卖、转让等实施其他有碍执行行为,查封期间届满,需要续行查封原告须提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间届满后本院自动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乔国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