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3民初311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永发嘎查前义和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冠安社区第7居委*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黑龙江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吉日嘎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扎赉特旗交通局(以下简称扎旗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玺、被告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被告扎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联宇公司连带给付给付工程款1,290,000元;2、被告***、联宇公司给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3、被告扎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联宇公司承建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发包方为被告扎旗交通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劳务费、借工程完税款1,29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1、承认欠款的事实,利息应从2018年4月末按2分利计算到起诉;2、所欠款1,290,000元。其中,80000元为友发屯志华南屯的工程款,原告***未完工;365,000元包括沙子款273,900元、欠个人的零账16100元、3个月的利息45000元、借完税款400,000元、缴纳230,000元税款,剩余用于偿还工程欠款。3、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联宇公司辩称,联宇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经联宇公司授权同意,被告***的行为与联宇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联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扎旗交通局辩称,1、扎旗交通局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人的规定。3、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确定交通局是否拖欠工程款。
原告***围绕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联宇公司与被告***为给付工资等从原告***处的借款事实;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该路段中标人为被告联宇公司,发包人为扎旗交通局,被告联宇公司的身份,被告***具有代理权,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扎旗交通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被告联宇公司该中标路段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4、中标路段永发嘎查委员会和哈日础鲁嘎查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作为该中标路段的经理与其进行业务对接的事实;5、保全费收据1份和担保保险费收据1份。证明: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费用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宇公司质证意见为,都有异议。证据1与联宇公司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没有任何***的字样,***与联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证明内容和真实性都有异议,扎旗交通局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权利出具***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中标单位联宇公司没有向交通局出示过任何证据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两个村的村委会没有权利证实***是实际施工人,联宇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在项目中没有给***下任何项目委托,联宇公司与***无关联。证据5与联宇公司无关。被告扎旗交通局质证意见为,对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剩余证据的真实性交通局无法确定,***究竟与联宇公司是什么关系交通局无法确定,原告与***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向其他人主张还款义务,交通局没有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被告***承认欠款和出具“借据”事实,只对欠款的具体款项用途有异议,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2”由招标单位、中标单位和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盖公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其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交通局加盖公章,结合扎旗交通局当庭承认出具该份证据的事实,同时作为招标单位对中标单位的施工情况知情是客观的,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4”该施工路段在二嘎查委员会辖区内,根据招标路段为农村公路工程应属双方工作范畴,且***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5”由扎赉特旗法院和保险机出具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费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证明中标单位是联宇公司,公司的联系人为***的事实;2、协议书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该标段由***与迟德胜合伙承包的事实;3、借据1枚。(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与联宇公司和交通局存在的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4、单位往来资金票据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与联宇公司和交通局存在的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联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缴费手续上没有加盖联宇公司任何印章,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联宇公司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没有得到联宇公司的任何授权,***用该份证据证明其有权利代表联宇公司出具欠据,***应当提供联宇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不能用缴费通知就证明***有权代表联宇公司;“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联宇公司的签章,依据该份证据可证实***没有权利代表联宇公司。“证据3”向交通局借款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联宇公司的盖章,联宇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样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联宇公司授权***出具该份收据;“证据4”联宇公司向交通局出具的预借工程款,该预借工程款中没有任何***的字样,也没用写明联宇授权***办理预借工程的事实。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通知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对于***与迟德胜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一定是违法的,如果协议是真实的应当根据违法分包相关法律予以处理。“证据3”“证据4”对于资金结算票据和借据,交通局和联宇公司的工程款往来***只是经手人,从民间借贷的角度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现存兴安盟资源交易中心财务科2017年9月36号凭证)比对内容一致,联系人确为***,且该份证据有该中心工作人员王健、邱亚斌和张宏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证据未经迟德胜本人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本院实难确认***与迟德胜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有扎旗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签字,并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发票,并由联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3”、“证据4”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为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对农村公路工程外公开招标,被告联宇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取得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二十四标)的建设施工权利,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0,929,184元。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项目经理:宋玉白,技术负责人邢士弢。”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联宇公司并未实际派员参与施工,该工程均由***实际筹资组织施工建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拖欠原告***细沙、河流石等材料款、工程款、借工程完税款及利息、垫付其他因施工支出的费用等共计1,290,000元。此期间,被告***出具多份金额不等的“借据”。2017年末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金额为1,29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2017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此款用工程作为抵押(ZQTJ-2016-24标段,永发至华南段通村公路工程及黑鹰至大六家子段)在规定期间内若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总金额2%的月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在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多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据”,原告***能够说明具体款项成因,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联宇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未实际派驻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组织管理。组织施工、原材料采购,工程设备租赁等均由被告***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被告联宇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又无法提供合同、票据等证据证明由被告联宇公司自行施工建设。综合考量应认定:“被告***为农村公路工程ZQTJ-2016-24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被告联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与被告联宇公司的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联宇公司不认可被告***为其公司中标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联宇公司借用资质给***使用,该行为违法了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有过错,与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权益遭到损失有关联,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联宇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二者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扎赉特旗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0,000元;被告***给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给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被告联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欠款1,2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以1,2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东
人民陪审员  赵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