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J9C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KYWW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68475322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6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493211元运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307906元运费,但却在判决结果中对已付运费的差额987906元未予以扣减,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价格计算被上诉人2021的运费,属于对上诉人主张的曲解,上诉人的主张是按照《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进行结算。(三)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在2021年未签订新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的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除南泥湾采油厂外,其余采油厂发生的运输业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2020年的价格结算的”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已经签订结算单、开具发票并挂账的运输量仍然按照2020年的运输价格进行结算明显错误。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691898***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存在多处文字错误,如将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1026.4759万元误写成1023.4759万元,造成判决结果计算错误。四、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未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及上诉期限。
被上诉人**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截止起诉时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运费金额是10320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举证提交了两份答辩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案外人万某某出具的收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被答辩人向案外人万某某支付987906元,对于该笔款项,答辩人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运输费用按照2020年的合同价格结算是正确的。因被答辩人拒绝按照2020年合同向答辩人支付运输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因其违约导致答辩人向安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票据及延安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并未超出收费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是合理合法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判决书写有误,且未在判决中载明上诉期属程序错误,在判决书送达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又送达了裁定书。
被上诉人**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1045.9542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3197万元,(暂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现在1023.4759万元基础上增加19.4783万元。(南泥湾采油厂未挂账部分少核算一口水平井(价格8.13万元/井)。***油厂少核算2口常规井(价格4.87万元/井)**9%税金,现少核算承包费19.47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9.18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日,原告**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分别就七里村采油厂、南泥湾采油厂、***采油厂、**采油厂、***油厂钻井废弃物的运输业务签订了五份《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具体的对业务名称与内容、业务期限、业务量、业务价款结算方式责任界定、权利义务、保密协议、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运输业务,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对运输的井数即价格均无异议。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由于为了不耽误各采油厂的生产任务,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之间继续发生运输业务,即原告继续为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运输打井废弃物。2021年1月1日,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有效期、结算以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7月30日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停止了与原告的运输业务。另查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11307906元。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系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塞设立的分公司。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对2020年的运输量及价格均无异议,对2021年的运输量中,仅对子长的生产井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生产井是7口,而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主张是5口,双方的争议主要是价格,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21年其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价格计算,原告则主张应当按照其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签订的《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即按照2020年的结算价格计算。但是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截至2021年7月30日发生的运输业务,除南泥湾采油厂外,其余采油厂发生的运输业务均在在结算清单上,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2020年的价格结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为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物资,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成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运输量支付相应的运费。对2020年已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价格计算,2021年已经挂账、开发票的运输量按2020年价格执行,因2021年南泥湾采油厂未挂账,亦未开发票,二被告主张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按照2021年二被告与靖***公司签订的协议按照2021年的价格执行,但该补充协议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在2021年也未签订新的运输合同,所以南泥湾采油厂的价格也应当按照2020年的价格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油厂五口井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五口井既有运输也有处理,二被告则主张只有运输,没有处理,且对运输公里数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费1023.4759万元(含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91898元,由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2021年恒润公司与靖边瑞顺公司结算价款统计表、***公司结算97700元运输费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公司结算638400元运输费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公司结算814200元运输费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公司结算708600元运输费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公司结算150700元运输费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证明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中提供的《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作为附件的《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能够证实,该价格是上诉人制定的2021年的运输费用价格,且在2021年实际执行。瑞顺公司与上诉人发生在南泥湾采油厂、***油厂、杏子川采油厂的业务,运输费价格与《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完全一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制定的价格指标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要求按照2020年的价格进行结算违反合同约定。第二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关于恒润公司***公司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公司支付的2409600元运输费,其单价与上诉人制订的2021年的结算价格(即《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完全一致。对于在2021年发生的运输业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及瑞顺公司的结算价格是相同的,瑞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要求按照2020年的运费价格对2021年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是没有依据,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已经于2021年7月份终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21年8月份以后与瑞顺公司的运输服务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付给瑞顺公司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的费用标准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合同约定,该标准并不能作为本案双方计算涉案运费的确定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没有扣减上诉人向案外人万某某支付的987906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减。上诉人主张按照《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截止2021年7月30日除南泥湾采油厂外,其余采油厂所发生的运输业务均在结算单上,开具的发票也是按照2020年的价格计算的,且双方签订的《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费用结算标准约定并不明确,双方也未针对2021年发生的业务再签订新的合同,在双方对结算标准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认定2021年被上诉人运输量的价格执行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虽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但计算依据的标准明显较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345949元的律师费。另,一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中书写错误的数字及遗漏上诉权利、上诉期限的问题已经出具裁定书进行了补正,故一审判决程序正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费9276853元(含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2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45949元,由上诉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2元,由上诉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负担31957元,被上诉人**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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