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

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与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3民初598号 原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68475322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立案、取证、鉴定、出庭、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J9C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杨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KYWW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安塞分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1045.9542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3197万元,(暂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现在1023.4759万元基础上增加19.4783万元。(南泥湾采油厂未挂账部分少核算一口水平井(价格8.13万元/井)。子长采油厂少核算2口常规井(价格4.87万元/井)加之9%税金,现少核算承包费19.47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9.18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塞分公司签订了《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关于2020年七里村采油厂、南泥湾采油厂、宝塔区采油厂、志丹采油厂、子长采油厂钻井废弃物的运输业务。合同约定,运输价格为七里村常规井4.98万元/井次,探井4.98万元/井次,水平井9.98万元/井次南泥湾采油厂水平井8.13万元/井次,常规井4.61万元/井次;宝塔采油厂水平井8.32万元/井次,常规井4.92万元/井;志丹采油厂探井9.6万元/井次;子长采油厂水平井8.13万元/井次,常规井4.61万元/井次。以上单价均不含税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运输义务完成运输情况为:七里村采油厂2020年水平井6口,探井8口,2021年生产井5口,水平井4口,应结费用为水平井99.8万元、探井39.84万元、生产井24.9万元,共计164.54万元。 宝塔采油厂2020年生产井54口,水平井24口,注水井4口;生产井16口,水平井9口,应结算费用为生产井344.4万元、注水井19.68万元、水平井共274.56万元,共计638.64万元。 志丹采油厂2020年探井1口,应结费用9.6万元。 子长采油厂2020年生产井13口、水平井9口、注水井2口、探井3口;2021年水平井1口、生产井5口、应结费用为生产井88.56万元(每口已扣500元加油费)、水平井83.2万元,(每口已扣1000元加油费)、注水井9.74万元(每口已扣500元加油费)、探井13.68万元(每口已扣500元加油费),共计195.18万元。 上述费用共计2185.8642万元(含税9%的增值税),被告现给原告支付了1032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153.8642万元,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专门从事钻井废弃物处置的环保企业,将运输业务外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须以原告中标为前提。 2020年,答辩人分别与宝塔、志丹、七里村、子长和南泥湾五个采油厂签订了钻井废弃物运输、处置服务合同(合同具体名称不完全相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各采油厂区别不同的油井类型,按照油井的数量向答辩人支付承包费用。对于上述钻井废弃物运输业务,答辩人对外进行招标选定运输企业。2020年9月,原告中标答辩人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及压滤、黄土搅拌业务外包项目,据此,原告与答辩人分别针对宝塔、志丹、七里村、子长和南泥湾采油厂签订了五份《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均约定业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区别不同的油井类型,分别规定了各个采油厂钻井废弃物的运输价格。由此可见,对于2020年的运输价格,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争议,但对于2021年的运输价格不能沿用2020年的价格,原告要求2021年的运输业务量统一按2020年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与答辩人明确约定原告2021年发生的业务量按2021年答辩人制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考虑到答辩人在采油厂的招标入围工作不能在每年的年初办理,采油厂给答辩人的运输、处置综合价格无法确定,外包运输业务无参照价格,但部分采油厂的运输业务已经由原告实际开展,为了解决新的年度运费价格问题,也为了解决答辩人2020年因运费过高发生亏损的问题,答辩人与原告就新的年度运费价格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根据采油厂的综合价格对2021年运费进行调整,确保答辩人不出现亏损,并同意由答辩人制定2021年的运费价格。在此情况下,2021年1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一是将原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答辩人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作业队伍并与之签订的作业合同生效之日;二是2020年完成的工作量按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南泥湾采油厂及宝塔采油厂《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中的对应价格进行结算;2021年发生的工作量按2021年甲方(即答辩人)定价文件进行结算(待各采油厂确定2021年的价格指标后,甲方根据对应指标做2021年定价)。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21年4月后,答辩人入围了宝塔、子长、志丹、七里村和南泥湾采油厂钻井废弃物运输、处置项目,并与上述各厂签订了2021年度钻井废弃物运输、处置承包合同(合同具体名称不完全相同)。2021年7月,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入围答辩人岩屑(泥浆)运输服务业务,原告未能入围。随后2021年7月30日,答辩人下属的安塞分公司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21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承揽合同》,对2021年各个采油厂的运输价格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业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附件《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即是答辩人制定的2021年度的运费价格。因此,原告2021年在宝塔、七里村、子长和南泥湾采油厂发生的运输业务,均应按该定价文件的规定进行结算。 三、2021年涉及七里村、子长和宝塔三个采油厂签署的结算单系原告以胁迫手段迫使答辩人签订,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2021年原告在七里村、子长、宝塔和南泥湾采油厂发生了运输业务,2021年7月30日,答辩人下属的安塞分公司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21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承揽合同》,通过该合同的附件《2021年各区域各井型价格指标》确定2021年的结算价格后,答辩人即通知原告要求对2021年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但原告却违反了《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仍然按照2020年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在答辩人拒绝以后,原告连续安排驾驶人员和运输车辆进行堵路、罢工,导致答辩人废弃物填埋场地停产,更造成采油厂油井废弃物无法处置。在此情况下,因原告连续使用胁迫手段,答辩人被迫与原告就七里村、子长、宝塔采油厂的运输业务签订了结算单,被迫按照原告提出的价格进行了挂账处理。对于2021年南泥湾采油厂发生的运输业务,由于数量巨大,数额巨大,答辩人始终拒绝签订结算单。需要说明的是,七里村、子长和宝塔采油厂2021年业务合计挂账金额为2182834.00元。 四、原告所陈述的以下情况与事实不符。 1.原告陈述的2020年的运费价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原告诉称宝塔采油厂运输单价为水平井8.32万元/井次,常规井4.92万元/井次;子长采油厂水平井8.13万元/井次,常规井4.61万元/井次,但根据《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宝塔采油厂运输单价为水平井8.4万元/井次,常规井4.4万元/井次;子长采油厂水平井8.32万元/井次,常规井4.92万元/井次。 2.原告诉称的业务量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诉称七里村采油厂2020年完成探井8口,实际情况为探井4口;原告诉称南泥湾采油厂2021年完成常规井97口(含探井)、水平井22口,实际情况是完成常规井86口,水平井18口,探井4口,注水井3口。 3.原告诉称应付款数额不符合事实。 经答辩人统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2020年业务量应付款数额为11695264.00元,2021年业务量应付款数额为6105853.00元,两年总计应付款数额额为17801117.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584759.00元。包括刚才增加的19万多元。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11307906元,剩余款项为6493211元(其中2020年剩余款项387358元,2021年应付款6105853.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0264759.00元。 4.原告诉称已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 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支付了1032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从2021年2月9日起,答辩人累计向原告付款58笔,合计11307906元。原告对第57笔、58笔的50万元和487906元不予认可违背事实,该款项是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后答辩人支付给***的,应作为向原告的付款。 五、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 1.答辩人未付原告2020年的运输费用387358.00元,且原告与答辩人约定对于2020年的运输费用不计息。 2020年原告与答辩人针对宝塔、南泥湾、七里村、志丹和子长采油厂签订的五份《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中,均在第二条的3.3.3项中约定“业务完成后,乙方(指原告)持甲方(指答辩人)出具的结算票等相关手续至甲方财务部门进行结算。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在不固定期限内分期支付乙方承包费,甲方迟延支付乙方承包费的,承包费不计利息”。由此可见,原告与答辩人约定了答辩人向原告付款是以采油厂向答辩人付款为前提条件,并根据各采油厂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答辩人实际也做到了按这一约定向原告付款,因此对于未付的2020年度的387358.00元运输费用不应计息。 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2021年度运输费的支付方式仍执行原《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未付的2021年度的运输费用也不应计息。 《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6约定“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据此可知,该补充协议本来就是为了解决2021年度的运输价格问题而签订的,根据上述约定,对于运输费的支付方式在补充协议中未进行约定,因此仍应适用原《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第二条的3.3.3项中的约定,对于未付的2021年度的运输费用也不应计息。 3.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的运输费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拒绝执行答辩人制定的2021年运费价格导致的,剩余运费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和诉讼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在此情况下,即使本案答辩人败诉,并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本案这类运输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来承担律师费用,况且本案中原告属于违约方,答辩人是守约方,不存在守约方承担违约方律师费的问题。 对于保全费、保险费和诉讼费,因原告属于违约方,答辩人是守约方,不存在由答辩人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在《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21年发生的工作量按2021年答辩人定价文件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沿用2020年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按照2021年答辩人制定的运费价格确定原告2021年的运费,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明确要求分公司对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而总公司与分公司属于隶属关系,所以本案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再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和明确责任,而且实际承担责任后的民事主体有权向其他责任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也不符合这一特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成立。 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辩论意见同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1日,原告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分别就七里村采油厂、南泥湾采油厂、宝塔区采油厂、志丹采油厂、子长采油厂钻井废弃物的运输业务签订了五份《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具体的对业务名称与内容、业务期限、业务量、业务价款结算方式责任界定、权利义务、保密协议、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运输业务,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对运输的井数即价格均无异议。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由于为了不耽误各采油厂的生产任务,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之间继续发生运输业务,即原告继续为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运输打井废弃物。2021年1月1日,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有效期、结算以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7月30日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停止了与原告的运输业务。 另查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11307906元。 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系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塞设立的分公司。 需要说明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对2020年的运输量及价格均无异议,对2021年的运输量中,仅对子长的生产井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生产井是7口,而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主张是5口,双方的争议主要是价格,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21年其与靖边县瑞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价格计算,原告则主张应当按照其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签订的《2020年钻井废弃物运输服务合同》,即按照2020年的结算价格计算。但是原告与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截至2021年7月30日发生的运输业务,除南泥湾采油厂外,其余采油厂发生的运输业务均在在结算清单上,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2020年的价格结算的。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为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物资,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成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恒润安塞分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运输量支付相应的运费。对2020年已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价格计算,2021年已经挂账、开发票的运输量按2020年价格执行,因2021年南泥湾采油厂未挂账,亦未开发票,二被告主张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按照2021年二被告与靖边瑞森公司签订的协议按照2021年的价格执行,但该补充协议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在2021年也未签订新的运输合同,所以南泥湾采油厂的价格也应当按照2020年的价格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子长采油厂五口井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五口井既有运输也有处理,二被告则主张只有运输,没有处理,且对运输公里数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费1023.4759万元(含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91898元,由被告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保恒润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