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00号
原告:上海永开建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
原告上海永开建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开建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创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开建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10,022.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松创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发包人)接受原告(承包人)对上海松江项目信报箱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90,690元;付款方式:月进度款须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合格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付清余款。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期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2年,装修工程2年,其他部分2年。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合计金额为200,448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425.6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工程原告于2015年7月开工,至2016年8月竣工。工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增加安装了雨棚,双方结算总价为200,44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结算总价为200,448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月前付清原告工程余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开建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02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上海松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茜
书 记 员 钱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