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543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翰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6142471R。
法定代表人:杨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翰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护理费过低,应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5175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过低,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翰林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已经按裁决金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裁决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谷水台二期工程。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杂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工地抬运钢管时被钢管砸伤左脚。同日,原告入院治疗,同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足1、2趾末节骨折;左足1-3趾软组织损伤;左足拇趾趾甲松动。2016年5月1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9月23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18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59591.75元。2017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59591.75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收条、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三项请求本案不予解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465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原告左足1、2趾末节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事杂工工作,故按照重庆市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比较符合实际情况,2015年重庆市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年平均工资43538元/年,月平均工资即为3628.17元/月。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3832.25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被告无异议,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80元/天主张为宜,故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400元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59591.75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