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翰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重庆公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翰林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后又放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上诉,变更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工资应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7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38号)中确定的5175元/月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法院通常判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定过低。
翰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翰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翰林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谷水台二期工程。2014年,***到翰林公司处上班,从事杂工工作。翰林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3月14日,***在工地抬运钢管时被钢管砸伤左脚。同日,***入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1、2趾末节骨折;左足1-3趾软组织损伤;左足拇趾趾甲松动。2016年5月19日,***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2日,***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9月23日,翰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翰林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18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翰林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59591.75元。2017年6月1日,翰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59591.75元。2017年6月9日,***不服上述裁决向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翰林公司单位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翰林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三项请求本案不予解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465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左足1、2趾末节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翰林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建筑行业从事杂工工作,故按照重庆市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比较符合实际情况,2015年重庆市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年平均工资43538元/年,月平均工资即为3628.17元/月。翰林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的3832.25元/月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住院天数为14天,翰林公司无异议,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80元/天主张为宜,故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翰林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的400元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四项费用合计59591.75元,翰林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对仲裁裁决的46575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定。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本人的实际工资待遇,即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双方均未举示***实际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比照2015年重庆市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平均工资3628.17元/月,并结合翰林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的3832.25元/月计算***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水平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按照翰林公司同意支付的400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