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瑶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正英,女,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南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湖南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琳,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8号万事佳景园8栋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80915310R。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程(林之苑)第10栋10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44779230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倪正英、**、***因与被上诉人马琳、长沙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正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010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湘0103执437号之一执行终结本次裁定书只能证明隆开泰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证明隆开泰公司没有财产。一审判决在天心区人民法院未向隆开泰公司的债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隆开泰公司未起诉其债务人的情况下,就认定(2019)湘0103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了隆开泰公司应收账款不能保障佳辉公司债权的实现,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马琳应当对佳辉公司的债权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即使**、倪正英、**、***、马琳要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马琳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对债权人佳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倪正英和**是否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应由马琳另行主张,而不是受让人倪正英和**承担连带责任后再由其向马琳另行主张权利;其次该条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区分债务发生的时间,一审判决以佳辉公司的债务发生在马琳转让股权之后为由,认定马琳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马琳不承担责任会导致有承担能力的股东为逃避债务提前转让股权,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即使隆开泰公司确实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判决有失公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可知,企业确实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第三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而不是直接在本案中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否则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马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关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问题的解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佳辉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方面,佳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就该事实认定方面不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不是只依据(2019)湘0103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来认定隆开泰公司是否具有财产,而是经过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并没有割裂开本案的事实。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所谓的隆开泰公司应收账款,该账款是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号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以及佳辉公司向天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债权,距今已有4年多,是否存在都无法确定。且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隆开泰公司应收账款的有效性,更无法证实该应收账款能够确保能偿还清佳辉公司的到期债务。更关键的是,对于上述的应收账款,佳辉公司也曾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得知该账款并不能保障佳辉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所提到的隆开泰公司应收账款能够保障佳辉公司的债权,佳辉公司就不必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不必提起本案的诉讼了。二、佳辉公司在一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隆开泰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九民纪要》中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部分,本案隆开泰公司未能清偿佳辉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依法确认并做出了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佳辉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隆开泰公司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隆开泰公司也一直未向佳辉公司清偿涉案的债务。**(发起人及现股东)、***(现股东)、**(原发起人股东)、倪正英(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马琳(发起人及原股东)五位股东均未向隆开泰公司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之后**、倪正英在2019年8月19日将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两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佳辉公司债权形成之后,**、倪正英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佳辉公司的债权利益,***明知**、倪正英未向隆开泰公司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对本案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佳辉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请隆开泰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隆开泰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佳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湘01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隆开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倪正英、**、马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佳辉公司诉隆开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订立协议,约定将佳辉公司按双方2017年10月20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支付的货款及此前支付的预付款772000元转化为对隆开泰公司的借款,并判决隆开泰公司向佳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返还借款本金38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共16247元由隆开泰公司负担。此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隆开泰公司未履行义务。佳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3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同年3月8日,该案已执行到位0元,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隆开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马琳、**,分别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90万元、9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5年7月1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于2015年12月18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至倪正英名下。2016年3月25日,马琳将其60万元股份转让至倪正英名下、30万元股份转让至**名下。转让后公司的股权情况为倪正英认缴出资金额为180万元,**认缴出资金额为120万元。2019年8月19日,倪正英将其147万元股份转让给了**、33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将其1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转让后公司的股权情况为***认缴出资金额为153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147万元。上述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7月1日。3.倪正英主张其名下的股份系为马琳代持,并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一份为证,约定马琳认购隆开泰公司180万元股权,委托倪正英代持,实际权利由马琳所有。经马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协议上马琳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协议上马琳签字与样本马琳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此次鉴定费1万元由马琳预交。倪正英另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付款申请单、政府采购合同、购售合同证明此主张,微信截图虽载明股权代持的文件,但无法直接证明倪正英与马琳订立了此协议,付款申请单、政府采购合同、购售合同也仅能表明马琳参与了隆开泰公司经营管理,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8)湘01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隆开泰公司欠佳辉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18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820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16247元。因隆开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佳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3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同年3月8日,该案已执行到位0元,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隆开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佳辉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主张隆开泰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其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隆开泰公司辩称其还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其主张的应收账款等均产生于上述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前,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不能保障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其此辩称不予确认。隆开泰公司对佳辉公司债务发生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此前隆开泰公司的股权情况为倪正英认缴出资金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120万元。2019年8月19日,倪正英将其147万元股份转让给了**、33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将其1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转让后公司的股权情况为***认缴出资金额为153万元,**认缴出资数额为147万元。上述倪正英和**的股权出让行为发生于隆开泰公司对佳辉公司负有债务之后并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倪正英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出让给**、***,故倪正英和**均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隆开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分别对各自受让股权对应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马琳作为发起人曾系隆开泰公司的股东,但其已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之前将股份转让至倪正英、**名下,并以工商变更登记形式对外进行了公示。佳辉公司在与隆开泰公司发生本案债权债务前对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是可以知晓的,故其无权以马琳为隆开泰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倪正英主张其名下股份系为马琳代持,但其举证的《股权代持协议》经鉴定非马琳所签,另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付款申请单、政府采购合同、购售合同也无法直接证明倪正英与马琳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倪正英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下股份系为马琳代持的主张,且此次鉴定费1万元亦应由其负担,但倪正英可就其与马琳的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借款本金39万元及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18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82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16247元),倪正英在其认缴的出资金额180万元限额内向长沙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其认缴的出资金额120万元限额内向长沙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在147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倪正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33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倪正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另在120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沙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倪正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450元,由倪正英、**、**、***共同负担,倪正英另向马琳支付鉴定费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陈述,隆开泰公司及债权人尚未提起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2.马琳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开泰公司没有财产,即便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情形,也应先提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申请,不应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第(1)种情况包括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中,佳辉公司对隆开泰公司的债权已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由该院作出(2019)湘0103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同年3月8日,该案已执行到位0元,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隆开泰公司及债权人尚未提起破产申请,故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佳辉公司以隆开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转让人马琳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上述规定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隆开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7月1日。马琳所持有的隆开泰公司的股权已于2016年3月25日分别转让给倪正英和**,并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转让时,隆开泰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届认缴期限,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为合法转让。马琳转让股权,受让人倪正英和**取得其持有的股权,成为隆开泰公司的股东,即应全面继受原股东马琳的权利义务,包括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及风险。本案股权转让时工商登记显示隆开泰公司并未实缴出资,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期限利益是股东享有的合法利益,马琳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马琳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受让方的倪正英和**明知或应该知道该情况,涉案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即便在转让时隆开泰公司存在负债情形,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要求马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倪正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0元,由**、倪正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瑞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