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羽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金羽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63号

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完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高新科技园G栋。

法定代表人:刘鳗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及罗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1××××.4的“路灯(D170)”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3、**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4、**公司赔偿***公司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5、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alibaba.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名为“路灯(D170)”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41××××.4,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表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后***公司发现,**公司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量制造侵犯***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销往欧洲等地,同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经过比对,***公司认为**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帮助**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公司委托西班牙NOVATILUS.L.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该过程经过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公证员法乌斯托﹒J.﹒雷伟特﹒加西亚(FAUSTOJ.REVERTGARCIA)的公证,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使馆认证。根据公证证据可知,**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对***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制造、销售,属侵权行为。***公司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制止被告不法侵害,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阿里巴巴公司在***公司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免费会员资格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4.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西班牙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所做的第124/2019号公证书。关于该公证书,**公司认为,第一,公证申请人收取货物时,公证人不在场,无法证明公证申请人向公证人展某的包裹即收到的货物;第二,公证书以照片形式展某是否对货物进行了封存,但并不存在封条及印章,存在替代实物的可能性;第三,公证流程不正常,程序颠倒。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该公证书虽未全程在公证员全某督下进行,但公证员在拿到包裹时确认包裹未有开启痕迹并对未打开状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包裹确为未打开状态。该物证提交至本院时,公证处封存的标记仍完好。其次,包裹上所附面单信息显示的发货人为“SHENZHENSINOCOLIGHTING”,而该英文名与**公司相对应、收货人为公证申请人“NOVATILUSLU”,且该信息能够与报关单信息相印证。再次,包裹内有**公司宣传册,宣传册上附有**公司员工名片。复次,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陈伟英与**公司员工韩晓莉(即“LucyHan”)通过邮件沟通销售内容,邮件显示韩晓莉向陈伟英发送了**公司的公司及产品信息,并向陈伟英邮寄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共计$431。该邮件内容亦能与报关单及快递面单相互印证。最后,该公证书上的签章经过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外交部和对外合作部、贸易司、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部等部门对其各自签章进行认证,符合公证书形式合法性。该公证书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本院在(2019)浙01民初2392号案中证据保全取得的证物。**公司称该案已经完成开庭程序,证据保全时已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公司对涉案域外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案原告为补强证据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已依法予以审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名为“路灯(D170)”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41××××.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公司代理人严美娟于2019年1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电脑进行清洁操作,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官网,选择“Suppliers”,搜索“Shenzhensinoco”,点击“ShenzhenSinocoLightingTechnologies”,将光标移动至“ProductCategories”,依次点击“LEDStreetLight”,“ENECCBCEIK10IP66highlumenledparkinglotlighting”进入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99pieces”为“$140”,“100-999pieces”为“$132”,“>=1000pieces”为“$124”,发光颜色有“冷白色”、“暖白色”及“白色”共三种,品牌为“Sinoco”,其中“公司简介”中显示“**自2005年以来一直是领先的LED照明制造商”、“主要产品:LED路灯,LED庭院灯……”、“**照明是世界领先的LED灯具和解决方案制造商”、“自2005年以来,我们专注于LED照明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等描述。在该商品页面显示点击“CompanyProfile”,其下有“生产能力”、“贸易能力”等模块,“生产能力”模块中显示“LED路灯2018年生产能力为8000Pcs/月”,“贸易能力”板块中显示主要市场为“东南亚”、“东亚”,其中东南亚市场收入占总收入9.87%,该市场的主要产品为“LED路灯”及“LED泛光灯”。点击“LEDStreet”项下的“ENECCBCEIK10IP66TM-21certifiedHighQualityLedStreet”、“ENECCBCEIK10IP66outdoorDimmableModuleLedStreetLightFixture”、“Ip66WaterproofOutdoorSmdPhotocelllightsensor40W60W100W120WLedStreetLight”均显示商品价格“1-99pieces”为“$140”,“100-999pieces”为“$132”,“>=1000pieces”为“$124”,发光颜色有“冷白色”、“暖白色”及“白色”共三种,品牌为“Sinoco”。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域名“sinocoled.com”的网站,网站名称为“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inocoled.com”,该网站系“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办。进入“www.sinocoled.com”,该网站首页有“**照明LED灯具制造商”字样,将光标移至“Products”处,点击“LEDStreetLight”,选择“LEDStreetLightST-52”显示有该型号的各角度图片及参数。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838号公证书,并开出公证费发票3000元。

西班牙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所做的第124/201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8日,该协会公证员法乌斯多﹒J.﹒雷伟特﹒加西亚(FAUSTOJ.REVERTGARCIA),于曼列乌(巴塞罗那)Ausetania路11号,公证员从某电脑登录微软服务器,之后进入“Office365”主页“http://portal.office.com”,接着进入“mho×××@novatilu.com”,通过Outlook将邮箱时区调至“北京时间”。打开另一个名为“ych×××@novatilu.com”的邮箱,将时区调至“北京时间”。于公证员在场情况下,按照申请人代理人马特乌﹒霍姆斯﹒米拉尔佩克斯(MATEUHOMSMIRALPEIX)的指示,打开并打印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4日与“inf×××@sinocoled.com”共计11份往来邮件。邮件显示了案外人陈伟英与“LucyHan”通过邮件沟通销售内容,“LucyHan”向陈伟英发送了**公司的公司及产品信息,并向陈伟英邮寄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共计$431。

2019年3月23日,申请人代理人马特乌﹒霍姆斯﹒米拉尔佩克斯(MATEUHOMSMIRALPEIX)于曼列乌(巴塞罗那)Ausetania路11号向该协会公证员法乌斯多﹒J.﹒雷伟特﹒加西亚(FAUSTOJ.REVERTGARCIA)展某了收取的2个包裹,公证员确认包裹未有开启痕迹并对未打开状态进行拍照,之后打开包裹对包裹内内容进行拍照。快递面单显示2个包裹的发货人均为“SHENZHENSINOCOLIGHTING”,收货人均为“NOVATILUSLU”。***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书翻译件二者复印件,并为此支付翻译费1950元。

2019年1月22日的海关报关单显示货物发票总额为“$431”,发货人为“SHENZHENSINOCOLIGHTING”,接收人为“NOVATILUSLU”,商品及描述为“LED灯”、“数量2”。

本院在审理(2019)浙01民初2392号案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9日前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厂房内保全到**公司生产的“LED灯”4台及“LED产品宣传册”一本。现场询问过程中,**公司称ST52小号手扭版系**公司自己开模具生产,ST52小号按压版是向第三人购买零部件,**公司进行组装的。

庭审中,当庭打开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实物及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的实物,经比对,**公司认为保全证物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似,保全证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公司确认销售过与保全证物外观相同的产品,但并未生产过与保全证物外观相同的产品,保全证物是由供应商提供零部件,**公司仅进行组装。**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载涉案店铺系**公司经营,公证实物中的宣传册系**公司宣传册,宣传册上附有一张英文名为“lucyHan”、中文名为韩晓莉的名片,邮箱地址为“inf×××@sinocoled.com”,对韩晓莉是否为**公司员工,**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本院给予**公司3天时间对该事实进行核实,逾期不回复视为确认。**公司在期限内未回复本院。***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但涉案店铺中仍存在相同型号及外观的链接并未删除。

另查明,**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LED灯、LED投光灯、LED其他灯具(不含除油、酸洗、喷漆),发光二极管、照明应用产品、电子产品、软件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以上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报关单、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物证购买支出凭证,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品链接删除截图,本院另案保全的证物、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1××××.4的“路灯(D170)”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司作为现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专利共分为三部分,前部为灯头部分,整体为扁平矩形块,矩形块前端边角处为弧形,前部中间为光源,光源整体呈方形;中部呈类梯形,主体下方有弧状凸起,后部为一套筒连接在主体下部凹槽中,套筒延伸至主体范围外。**公司认为,第一,涉案专利矩形较为狭长,被诉侵权产品矩形较为短宽;第二,玻璃面板的透光区域形状不同;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筒上有“8”字形的凸台,凸台上对称设置有两枚螺丝;第四,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部交界处有一个矩形配件;第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分中心有凸起圆台;第六,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与右侧中间均有一条缝隙,且左右侧弧度较为平缓;第七,套筒与矩形灯壳的比例关系不同。综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变化具有较高新颖性,易于被一般公众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前部矩形长宽比例及套筒虽与矩形灯壳的比例关系不同,但比例关系的微调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被诉侵权产品光源部分虽为十二边形,但其边角上的边长度较短,该形状的微调对整体影响亦十分有限;被诉侵权产品套筒上有“8”字形设计,但套筒属于不易被公众观察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影响小;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有一个矩形配件及圆台凸起,由于背面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面,且背面空间有较大的留白,具有很大设计空间,矩形配件及圆台凸起均为在原有设计上增加的设计,对整体视觉影响小;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缝隙,属于在原有设计上增加的设计,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差异,构成外观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指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涉案店铺“公司简介”中显示有**公司的相关信息,***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达成购买意向的邮件及验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且**公司亦确认其存在销售与保全证物外观相同的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关于许诺销售,庭审中,**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载涉案店铺系**公司经营,**公司在其涉案店铺中展某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关于制造行为,**公司称涉案产品是采购零部件后进行组装。对此本院认为,组装行为本就是生产过程中的一道步骤,且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另案调查笔录中现场的情况及**公司陈述、网页及宣传册中**公司的公司简介,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侵权产品由**公司制造,**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公司还主张涉案店铺中仍存在相同型号及外观的链接并未删除。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仅提供了其他链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链接项下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似,故对***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店铺中其他链接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如认为确实构成侵权,可依法定渠道寻求救济。

关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公司的赔偿金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2、**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产品价格“1-99件”为“$140”,“100-999件”为“$132”,“>=1000件”为“$124”;3、涉案店铺中,商品页面中“生产能力”模块显示“LED路灯2018年生产能力为8000Pcs/月”。4、**公司网上店铺虽未显示具体销量,但店铺页面中“贸易能力”板块中显示主要市场为“东南亚”、“东亚”,其中东南亚市场收入占总收入9.87%,该市场的主要产品为“LED路灯”及“LED泛光灯”。5、***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本院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1××××.4的“路灯(D17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3元,被告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37元。

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