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麦尔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民初678号
原告:芜湖麦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新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麦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麦尔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芜湖麦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继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