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机商圈有限公司等与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商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男,中机商圈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杨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机新时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层510。
法定代表人:聂潜,董事长。
上诉人中机商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商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科惠公司)、原审被告中机新时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2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科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中机商圈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中机商圈公司在未实缴出资额28350000元的范围内对(2019)郑仲裁字第09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新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机商圈公司、新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郑州科慧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仲裁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郑仲裁字第09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时代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故郑州科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86号,要求新时代公司给付3153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因新时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1)京02执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于新时代公司由中机商圈公司出资设立,新时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中机商圈公司、中机云有限公司,中机商圈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0月1日,其中实缴出资额为1165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未出资额为28350000元。中机商圈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新时代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郑州科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机商圈公司为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以两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为由,作出(2021)京02执异72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2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州科慧公司的追加申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现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新时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同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新时代公司,存在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郑州科慧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中机商圈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机商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机商圈公司住所地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01号,且郑州科慧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杨街41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郑州科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提起本案,且核心为审查破产案件,根据《破产法》规定,本案亦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州科慧公司系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依法追加中机商圈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等。一审法院注意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721号裁定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郑州科慧公司追加中机商圈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721号裁定书,可自72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郑州科慧公司认为72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于72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机商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中机商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机商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诉讼争议理解错误。一、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时间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仅具备破产原因而又不申请破产与法律规定不符;二、《破产法》强调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不得偏颇清偿,但本案为执行案件,体现对个别债权的保护,且中机商圈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如果以《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必须考虑该条适用的场景为破产程序;三、如公司存在破产原因,债权人可自行申请破产,在救济手段并未穷尽时不应考虑其他法律规范进行救济。故本案应根据《破产法》规定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郑州科慧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721号裁定书驳回其追加中机商圈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郑州科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中机商圈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作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机商圈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机商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机商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一帆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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