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机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初19号
原告: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杨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机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御琪,女,中机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机新时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层510。
法定代表人:聂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坡,男,中机新时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天,男,中机新时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云公司)、中机新时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科慧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依法追加中机云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中机云公司在未实缴出资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2019)郑仲裁字第09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新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机云公司、新时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科慧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仲裁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郑仲裁字第09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时代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故科慧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86号,要求新时代公司给付3153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因新时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1)京02执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于新时代公司由中机云公司出资设立,新时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股东为中机商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圈公司)、中机云公司,中机云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0月1日,其中实缴出资额为500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未出资额为10000000元。中机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新时代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科慧公司向二中院申请追加中机云公司为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二中院以两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作出(2021)京02执异64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64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科慧公司的追加申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现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新时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同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新时代公司,存在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科慧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中机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机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机云公司住所地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11号,且科慧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杨街41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科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提起本案,且核心为审查破产案件,根据破产法规定,本案亦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慧公司系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依法追加中机云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等。本院注意到,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648号裁定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科慧公司追加中机云公司为(2021)京02执8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648号裁定书,可自648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科慧公司认为648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于648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即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机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机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机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