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晋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122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

申请执行人:太原晋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游×

在本院执行太原晋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对本院查封游×、范×、游×三人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称:请求本院撤销(2020)晋1122执193号裁定对游×、范×、游×三人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所做的查封。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称:一、涉案查封为无依据的查封,应当依法解封。(2020)晋1122执193号裁定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9)晋1122民初11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为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执行时,应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查封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游×、范×、游×三人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故依据(2020)晋1122执193号裁定,通过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了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位股东(包括游×、范×、游×在内)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无合法依据的。

二、该查封未在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记机关进行,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7]×××号)及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发布的《提示性公告》,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2条、第2.7条之规定及《公开转让说明书》第35页所述,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对协助办理查封冻结做了具体的规定。如确需查封游×、游×、范×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时北京分公司进行,而不是在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三、该查封行为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与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范×、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青0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范×、游×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异议人已经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做了查封。

贵院的(2020)晋1122执193号裁定对游×、范×、游×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行了查封、冻结。该查封将严重影响异议人对该三人所持股份的执行。

综上,该查封是无依据的,也未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查封,且该查封会严重影响异议人对游×、范×、游×所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执行,故请求贵院解除对游×、范×、游×所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晋1122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变更等手续。2020年5月21日吕梁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在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明确回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公司股权在公司掌握,我局可冻结发起人(持有股权的),涉及其它变更业务时,我局可以解锁,变更后再冻结,本次冻结仅起到对企业的警示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我院是否应该冻结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股东(包括游×、范×、游×在内)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查明的事实,我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未对该公司的8位股东(包括游×、范×、游×在内)持有的山西新元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联明

审判员  韩 铭

审判员  褚鸿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