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6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邹平雅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黛溪街道黄山三路黛溪小学东邻3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邹平市韩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金玉大道1号。
负责人:***,镇长。
复议申请人邹平雅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因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平法院)(2024)鲁16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平法院在执行雅美公司与邹平市韩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店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韩店镇政府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邹平市支行20337162600100001462582账户内银行存款320000元(以下简称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邹平法院在(2024)鲁1681执保609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10月15日冻结了案涉银行存款。上述账户为韩店镇政府发放贷款的受托支付账户,贷款项目为邹平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该账户内资金用途为支付韩店镇村民土地流转费用,涉及民生项目。
韩店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24)鲁1681诉前调确2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流转费委托代领协议材料复印件一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关于贷款资金的监测提示一份、邹平市晟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誉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一份。
邹平法院经审查查明,雅美公司与韩店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鲁1681诉前调确206号民事裁定:一、韩店镇政府就韩店派出所警营文化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共计欠付雅美公司310973元,韩店镇政府分别于2024年5月31日、2024年8月31日、2024年11月30日、2025年2月28日、2025年5月31日、2025年8月31日、2025年11月30日、2026年2月28日、2026年5月31日、2026年8月31日、2026年11月30日、2027年2月28日、2027年5月31日、2027年8月31日、2027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雅美公司20000元;于2028年2月29日前支付10973元;二、如韩店镇政府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还款义务,雅美公司可就剩余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雅美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因韩店镇政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雅美公司向邹平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鲁1681执保6091号。在执行过程中,邹平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鲁1681执保6091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案涉银行存款。
另查明,2024年6月10日,韩店镇政府与晟誉园林公司签订土地流转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晟誉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邹平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在农发行邹平支行获得的贷款资金中涉及韩店镇土地流转的费用全部用于项目,专款专用,土地流转费按照项目进度及相关约定等要求及时拨付给韩店镇政府,由韩店镇政府代领并及时足额支付给村民,晟誉园林公司监督韩店镇政府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土地流转费。2024年7月16日,晟誉园林公司向韩店镇政府汇入土地流转费1600万元,当日,韩店镇政府将该笔1600万元转至邹平市韩店镇财经综合服务中心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2660044614205000011404账户内。后经与韩店镇政府协商,邹平市韩店镇财经综合服务中心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山东邹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账户。
2024年10月11日,农发行邹平支行向晟誉园林公司送达《关于贷款资金的监测提示函》,载明:“监测发现,资金出行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严重违反《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现提示贵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将挪用资金回款至韩店镇、魏桥镇政府相关账户(韩店镇1600万元、魏桥镇28400万元),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收到该提示函后,邹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韩店镇政府退还该笔1600万元资金,由于邹平市韩店镇财经综合服务中心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的2660044614205000011404账户已注销,无法原路退回,邹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退回5922220元至韩店镇政府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账户内,于2024年11月5日退回10077780元至韩店镇政府在农发行邹平支行账户内。
邹平法院认为,韩店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由于镇政府亦承担着公共管理与服务的职能,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所涉账户内资金性质先行作出审查。该案中,韩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来源、性质以及用途,能够证实案涉银行存款系应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费,系专用款项,韩店镇政府对该款项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属于韩店镇政府的自有资金。因此,对于韩店镇政府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
雅美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邹平法院(2024)鲁16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案涉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邹平法院(2024)鲁16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对案涉银行存款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认定,但却没有组织各方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证据,非法剥夺了雅美公司的诉讼权利,直接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邹平法院作出的(2024)鲁16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对案涉银行存款进行实体审查,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应当由认为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邹平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韩店镇政府无权提出执行异议,邹平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该存款在被执行人韩店镇政府账户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存款属于韩店镇政府。邹平法院的做法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邹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邹平法院是否应当组织听证质证,二是该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审查是否存在错误,三是案涉银行存款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关于听证质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邹平法院结合执行实施卷宗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查清案件情况、作出事实判断,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应当进行听证的法定情形。如雅美公司对案涉证据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可通过申请调阅卷宗等方式保障自身程序性权益,并及时向法院反馈意见。故,雅美公司以应当组织质证为由主张邹平法院审查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韩店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以“案涉银行存款依法属于不得冻结的专用款项”为由对邹平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本质上系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邹平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雅美公司认为必须由相关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银行存款的可执行性问题。本案中,根据韩店镇政府提供的案涉资金来源、性质以及用途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案涉银行存款系应向村民发放的土地流转费,系专用款项,不应作为韩店镇政府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另外,冻结案涉银行存款会侵害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故邹平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平雅美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4)鲁16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