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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3执1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9469405E,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创业园B区行知路3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13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22年3月9日解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现状返还无锡市**96号广勤中学门前的综合楼一楼102房屋。二、***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6620元、物业费48597.3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7519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日321.6元租金标准向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中需扣除1万元。五、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为20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15元(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负担32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3日、2023年4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行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到位执行款4249.41元。 2.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返还房屋并支付239275.2元及相应利息,现房屋已返还,执行到位4249.4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13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岩 审 判 员 程 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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