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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9469405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创业园B区行知路3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理人:***(系**配偶),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贝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将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遮掩了**自己在庭审中无法解释清楚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事实上违反了中立裁判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与通贝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无论**与通贝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受伤时并非在为通贝公司工作是不争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就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等认定明显不公。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贝公司赔偿**医疗费530938.41元、人血白蛋白费11130元、120急救费385元、医疗器械费1948元、生活辅助用品费457元、理发费600元、床位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50元/天×215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护理费72720元(120元/天×606天)、误工费142410元(235元/天×606天)、残疾赔偿金640275.84元[(26721元/年+6215元/年)×1.8×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50000元×5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60元,共计14560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自2018年上半年起受雇于通贝公司,从事零星杂活;2019年5月2日,其在通贝公司办公楼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通贝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通贝公司将二楼钢结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通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及受益人,通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通贝公司一审辩称:**自由承接零散活,并非受雇于其公司。2019年4月,其公司需改建位于惠山区惠谷创业园36号的办公房,**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该处办公楼从事拆除一楼门、墙、地板砖的零碎活。该工作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其公司仅向**交代工作内容,如何完成、多久完成全由**掌控,期间亦未派人进行监督、指挥,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自带工具完成工作,自行支配每日工作时间。双方结算方式为拆除完毕并验收后,按每工时235元的标准以双方确定的总工时一次性结算。综上,**与其公司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受伤时并未在从事其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承揽了二楼钢结构工程,**系在为**帮工时受伤,应向**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的前提下到高处作业,所佩戴安全帽不合格,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揽的部分不属于需要资质的钢结构施工,也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相关文件规定的钢结构工程概念;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关于各项损失金额,对于医疗费,应扣除口腔治疗费用8708.85元、**治疗费用1090元、其公司已支付的住院费8万元,其余予以认可;对于人血白蛋白费,应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4770元,其余予以认可;对于医疗器械费1948元,认可1598元;对于生活辅助用品费,认可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对于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120急救费、理发费、床位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其公司已支出312511.79元,如认定其公司应承担责任,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减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发及治疗经过 2019年5月2日下午,**于通贝公司所有的**创业园B区××路××号房屋二楼跌落,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该院于当日下达病危、检查及转送告知单,并对**进行入院治疗,其2019年5月12日的出院记录诊断载明: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折,颅底骨折;误吸性肺炎;神经元性肺水肿;急性肝功能损伤。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接连于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自2019年8月3日起的出入院诊断记载了有关牙齿的损伤,诊断为“创伤性牙齿损伤”、“外伤性牙齿损失”等。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24日**进行住院治疗。 审理中,通贝公司提供落款人为“**”、“**”的手写材料各2份,显示分别于2019年5月7日向无锡清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于2019年5月22日向惠山区**局出具。其中**手写材料内容为:2019年5月1日,其随**至**创业园36号做二楼钢结构工程,其喊上了朋友**一起做,**(在工地看门和做零星小活的,以前也跟着**,现在自己单独做)也主动帮忙切割钢材;次日,**派其一人做收尾工作,下午其要焊接其中一根角铁的时候,发现大梁有点歪斜,其让**帮忙扶正,其背对**听到有人跌落的声音,发现**已经摔倒在一楼。**手写材料内容为:2019年4月底,其承接**创业园36号办公房二楼钢结构工程;2019年5月1日,其带领**、**进行施工,其到场交代完后即在车内休息。可能两个人在二楼干活下楼不方便,**(在该工地做零星小活,以前也曾帮其干活)也知道钢结构是其承接的,所以**主动帮忙切割钢材;次日,其派**做收尾工作,下午接到**电话称**摔伤了。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受伤后神志不清,至今无法回忆受伤全程。 **到庭**:2019年5月1日,**安排其从事案涉房屋二楼钢结构平台的搭建工作,当日**在一楼砸墙、敲瓷砖,**隔一段时间会上二楼看下,拿着平台框架图纸告诉其怎么干活;2019年5月2日,其继续从事钢结构平台搭建工作,**在一楼,好像在敲瓷砖,**过一段时间会上来看一次;其需要人帮忙扶槽钢,**遂帮忙,事发时其为了定位站在槽钢上,**面朝其后背右侧,其听到声音,发现**掉下去了。经质证,***表示鉴于**系事发时唯一在场人员,对****的**受伤经过予以认可。通贝公司认为**的证言可证明**提供劳务内容与其答辩所述一致,**系在为**帮工时受伤,不清楚**为何会时不时到二楼,其公司未向**出具过图纸。 **到庭**:其原系通贝公司员工,另从公司承接工程,后其离开公司;2019年4月底,其于江阴承接的水电工程即将完工,其遂联系***能否回来干活,双方商定由其在通贝公司堰桥办公用房西边凹进去的地方一楼顶部搭建平台,以槽钢作为主材料、角钢作为支撑,双方尚未谈妥具体内容及价格,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关于钢结构平台搭建,人员由其联系,工具由**提供,另其画了一张草图交给**;2019年5月1日,钢结构施工前现场人员有其与**、**、***、**5人,**是其带去的,**是**带去的,**在敲墙,**告诉其通贝公司要他敲墙、扫垃圾;2019年5月2日,其安排**一人继续进行钢结构搭建工作,其不在现场,故对**受伤经过不清楚,其未要求**帮忙;通贝公司所提供的其手写材料系为应付物业和**按***要求写的,对材料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通贝公司对**所述二楼钢结构工程内容予以认可,对**所述其原系公司员工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当日**仅安排**工作显然是考虑到基于师徒关系,**会搭把手的,故**系在帮工时受伤,****存在推卸自身责任的倾向。 二、关于双方关系 自2018年下半年起,**向通贝公司提供劳务。自2019年4月24日起,经***联系,**至案涉地点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照每日235元的标准结算费用。 为证明**由通贝公司安排工作,案涉工地大小事务都要去做,***提供**与***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通贝公司员工***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4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通贝公司员工**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4日,**发图给***称“这个玻璃拿不下来,只能碎掉”;2019年4月26日,**联系***“堰桥我24日开始做的孔总叫你记我工”,***回复“好的”;2019年4月27日,***联系**“明天开始有人送材料进来,到时候你负责搬运进屋里,费用也记清”,**回复“好的”,约三小时后,***联系**“水泥黄沙,红砖,大约三点半左右到,你接并搬一下,明天上午瓦工来砌墙了”,后**回复“水泥20包”;2019年4月28日,***联系**“干活时把门关起来,二楼的窗帘,凳子都不见了,窗帘等都可以用的。走时关好门窗,不要再让外人进来”,**回复“今天茶叶也不见了,小砖370块,大砖220块”;2019年5月1日,***联系**“泥工、电工、木工等过来干活,你帮我记一下人工,大概多少人干几天活”,**回复“好的”。通贝公司表示***负责对工时,**与案涉房屋施工没有关系。经质证,通贝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负责没有技术含量的体力活,双方按实际承揽所需工时计算报酬,期间其公司希望**帮忙接收水泥、黄沙并记录人工,但不等于要求**负责,仅系顺带帮忙,至于关门窗属于人之常情;根据**于2018年9月25日微信联系****“明天我8点前到北站,请你早点到”、于2018年9月29日与**沟通工时、于2019年1月11日微信联系***问“地下室的旧地毯还有用吗,我想剪一小块”等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事发前已存在承揽关系,双方系不定期承揽关系。为证明双方系不定期承揽关系,通贝公司另提供其公司员工**与**于2018年9月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姐夫的通话录音。该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3日,**与**就不锈钢箱盒的定做进行沟通,通话录音中**姐夫**其将**介绍给**,**不再跟着**干活后,***喊**装空调、停车场水管,**联系其一起帮忙安装。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可证明**由通贝公司安排杂活。 为证明**到处接零散活,不受雇于其公司,通贝公司提供**手写账本7页。账本内容为工时记载,涉及主体不限于通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所使用的工具。***表示**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了什么就购买后找通贝公司负责人报销,不清楚**有无自带工具。通贝公司表示其未为**提供工具或报销相关费用,为此,其提交***与**于2019年5月的通话录音2段。录音内容中,**表示**只有一些小工具,**有其地下室钥匙,从其地下室拿工具。**到庭**:公司仓库里有2个电锤、2个电镐,其中1个电锤及2个电镐系其所有,另有1个电锤系公司所有,**、***均有仓库钥匙,不清楚谁将工具带去工地,**自己也有类似螺丝刀等的小工具。对此,通贝公司表示**所述仓库系其个人仓库,***不可能有钥匙。 关于**所佩戴安全帽。**与***通话中曾****从高2.83米的二楼掉落,安全帽摔坏了,双方表示安全帽质量有问题。*****家中没有安全帽,安全帽由通贝公司提供,对此通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安全帽由**自行提供。**到庭**不清楚**所佩戴安全帽由谁提供,**到庭****自己不会拿安全帽,地下室有通贝公司的安全帽,**的安全帽应该是通贝公司提供的。 为证明案涉二楼钢施工由**承揽,通贝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与**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并**其与**口头约定在二楼搭建约七至八平方米的平台,上述合同系长期有效合同,该搭建工程受上述合同约束。合同约定通贝公司委托**承包弱电有关工程,双方合作期间均视为合同的有效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8日,***联系**“节日期间,钢结构一定要做好,注意质量,一定要牢固安全可靠,施工注意安全”,**回复“好的”。经质证,**认为上述合同未对案涉钢结构的承揽事宜进行约定,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由法院依法认定。**到庭表示,不认可钢结构平台搭建工程适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审理中,通贝公司**因**、**承揽工作较为简单,其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其公司未提供安保用具,**先到,故房屋钥匙交给了**。 三、关于费用 关于医疗费530938.41元,双方确认该530938.41元费用中有80000元住院费系通贝公司垫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口腔治疗费用8708.85元,通贝公司认为**一开始的住院记录并未提及口腔治疗,无法证明系案涉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认为**从高处坠落致头部多处创伤、骨折,故牙齿损伤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关于双方争议的**性费用1090元,通贝公司认为**治疗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认为**多份出院记录均提及需继续**训练,**训练费用系因此次事故导致。 关于人血白蛋白费11130元,通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双方确认其中4770元已支付给***。 关于医疗器械费1948元,双方争议部分系2019年5月2日金额为350元的收据1张,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通贝公司据此认为应予扣除,***表示该费用实际由其支付,因当时现场混乱,故交款单位填写的***。 关于生活辅助用品费457元,双方争议部分系金额为427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仅记录了货物名称及数量、金额,通贝公司认为送货单未明确记录时间,故不予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通贝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对计算期限均无异议。另**提交2019年12月5日护工费凭证1张计120元,通贝公司提交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2日护工费凭证1张计1320元。 关于误工费,***主张按每日235元计算,通贝公司认为**收入不稳定,不是每天都能拿到235元,应按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双方表示,如参照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同意按照2021年建筑业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的平均值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通贝公司认为***以**名义首次起诉时尚未被指定为**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 关于120急救费385元、理发费600元、床位费80元、鉴定费5560元,通贝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交通费,通贝公司均不予认可。 除上述通贝公司已支付的住院费8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4770元、护理费1320元,该公司另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421.79元、支付***2000元。上述224421.79元并未包含在**主张的费用中,**表示同意对通贝公司支出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其他 2020年9月18日,***代为签署相应诉讼材以**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通贝公司赔偿其损失1367600.58元。2021年6月15日,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对通贝公司的起诉。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评定为六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护理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360日为宜。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于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2021年8月18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自2019年4月24日至案涉房屋为通贝公司提供劳务,通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房屋钥匙交由**后,于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相继要求**负责搬运材料并记录费用、关好门窗、记录人工,**另于4月28日回复砖块清点数量,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多次要求经事先征求**意见或经与**沟通协商,通贝公司主张**仅系顺带帮忙处理上述事宜,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所提供劳务内容并非仅涉及一楼装修拆除工作,且**于通贝公司办公楼处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照工时结算劳务报酬,***主张**与通贝公司系雇佣关系,法院予以支持。通贝公司主张**所提供劳务内容为一楼装修拆除工作并据此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到庭**,**系在协助其扶槽钢时受伤,通贝公司将钥匙交由**后并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亦实际承担了清点人工、记录材料费用等看管工作,通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具体劳务内容范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上述行为系基于他人授意,综上,**主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法院予以采纳。通贝公司主张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贝公司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扶槽钢时不慎跌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通贝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通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对通贝公司支出费用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11130元、120急救费385元、理发费600元、床位费80元,通贝公司无异议,且有相应收费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争议部分,对于口腔治疗费用,虽然**一开始的住院记录未提及口腔治疗,但**事发当日病危,后其连续住院,后续住院记录载明系“创伤性牙齿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亦无证据证明**此后存在其他损伤,***主张该部分费用属案涉事故所致损失,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性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通贝公司主张**性治疗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器械费争议部分350元,因相应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通贝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辅助用品费争议部分427元,因送货单仅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并未记载时间,亦无出具单位、签收人签字,通贝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生活辅助用品费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530938.41元、医疗器械费为1598元、生活辅助用品费为30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72720元,双方对期限并无异议,***主张的计算标准适当,另护理费标准与双方已支付情况相符,故对上述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参照2021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双方同意按照建筑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值计算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95063.14元(保留两位小数,下同)[(65313+49202)÷2÷365×606];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02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通贝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对通贝公司主张按2019年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凭证,法院据**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双方已支付救护车等急救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01870.39元,通贝公司另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4421.79元,则**各项损失总额为1626292.18元,通贝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70%计1138404.53元,扣除通贝公司已垫付及转账费用312511.79元,通贝公司还应支付**各项损失825892.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5892.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鉴定费5560元,共计13240元。由**负担5701元,由通贝公司负担7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为了证明**与通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向法院提供了自2018年下半年至事故发生时止**与通贝公司的***、***、**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通贝公司的指示、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通贝公司认为**并非一直受雇于通贝公司,通贝公司也没有那么多零散活固定养着**,**自己也在其他很多地方承接零散活,且认为**当时并非在为通贝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从通贝公司所有的**创业园B区××路××号房屋二楼跌落的时间,结合通贝公司的***对**下的工作指示,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是在为通贝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没有把**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虽然**曾于2020年9月18日起诉,但是,2021年6月15日被法院驳回起诉。**于2021年9月15日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就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法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通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通贝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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