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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民初5401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园B区行知路39-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7600.58元。事实与理由:其自2018年上半年起受雇于***能公司从事安装、修理工作;2019年5月2日,其在***能公司工作时不慎摔伤,经多次抢救目前尚生活无法自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公司表示据诉状显示**目前认知不全,对于**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将诉状和委托手续交由**妻子***,***表示因为和**无法沟通,所以诉状和委托手续是其代签的。***能公司表示据其公司了解,**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希望**的儿子在诉状上签字。***表示与**的儿子没有联系。 2021年3月18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的公民。**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据其妻子***到庭陈述的情况系与其无法沟通,**本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故***代签了本案相应诉状及委托手续。关于**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监护人的指定尚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代为签署相应诉讼材料以**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龚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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